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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夫亡留下债妻子应还吗?
www.110.com 2010-09-02 13:09

2002年到2003年11月间,郑峰欠下一家油料公司油料款共计6.8万元。2003年12月,郑峰病危住进医院,油料公司负责人汪蓝担心郑峰所欠的油料款就此打水漂,便把病危中的郑峰告到了法院,要求郑峰偿还6.8万元的油料欠款,同时向法院申请对郑峰向一家企业出售的价值约6万元的柴油进行财产保全。
  法院受理汪蓝的起诉后,依法保全了郑峰打算出售的那些柴油。2003年12月底,郑峰病重不治身亡。陆萍与郑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到郑峰病故,两人始终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汪蓝认为,郑峰与陆萍始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今郑峰病故,陆萍应该偿还“丈夫”郑峰留下的6.8万元债务,但这一要求遭到了陆萍的拒绝。
  2004年初,汪蓝又把陆萍推上被告席,要求陆萍偿还死去“丈夫”郑峰留下的债务。诉讼期间,汪蓝向法院递交了郑峰生前书写并签名的油料款欠条,并提供了郑峰生前与另一家单位经济来往而书写并签名的两张收据复印件加以佐证。
  陆萍则在法庭上称,汪蓝提供的6.8万元欠条不是郑峰生前书写的,郑峰现在已死亡,就是有这笔债务,她也不应替郑峰偿还。虽然她和郑峰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直至郑峰病逝,但两人并没有办理手续,不具备合法。而且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相互独立(但被告陆萍未向法庭提交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相互独立的证据),因此,她与郑峰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各自承担。
  庭审中,陆萍对汪蓝提交的6.8万元的欠条和相佐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申请字迹鉴定。汪蓝认为,她提供的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因此也未申请字迹鉴定。
  那么,郑峰是否真的有这6.8万元的债务?陆萍和汪蓝谁应对那6.8万元欠条上郑峰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这6.8万元如确实存在,陆萍是否应偿还“丈夫”郑峰死后留下的这笔债务?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观点一 同居男女因一方死亡留下的共同债务,债权人若提供了死亡一方留下债务的证据,而另一方否认又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陆萍对原告汪蓝向法院递交的郑峰书写的欠条予以否认,但她未向法院提供郑峰生前签名真迹,也未向法院申请字迹鉴定。依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今郑峰已病逝,汪蓝向法院提供了郑峰生前写下的欠条,并以另外两张收据进一步证明欠条上的郑峰的签名为其生前的笔迹。陆萍没有向法院提供郑峰生前签名真迹,又不认可汪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陆萍应向法院申请对汪蓝提供的郑峰生前签名进行真迹鉴定,但她也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所以,陆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郑峰死后,留下的这笔债务是他与被告陆萍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虽不是陆萍个人签名的欠条,但已成为共同债务,故郑峰留下的债务就是陆萍的债务。因此,陆萍就是本案当事人,她对汪蓝递交法院的证据提出异议,亦应向法院申请对这些证据上签名真迹进行鉴定,而不是汪蓝向法院申请鉴定。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陆萍未向法院提供郑峰生前签名的真迹,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的行为,应视为默认。由此推断,郑峰与陆萍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这笔债务,陆萍应偿还郑峰死后留下的这6.8万元油料欠款。
观点二 男女双方同居,一方死亡后留下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应偿还
  郑峰死后留下6.8万元债务,确定这是不是他生前与陆萍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很重要的。从案情看,郑峰与陆萍从1998年开始共同生活直到2003年底郑峰病逝,其间生育一子,但两人始终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按照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登记的,承认是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告知双方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处理。因此,陆萍与郑峰两人是同居关系。而郑峰生前欠汪蓝的6.8万元油料款是在2002年至2003年11月期间,是郑峰与陆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如今郑峰已去世,陆萍与郑峰的同居关系自动解除。
  对于“事实婚姻”及“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问题,新《婚姻法》及其解释均未做具体规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属于的,其财产分割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解释执行。在该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所谓共同债务,是指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同居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产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属于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也属于双方共同债务。所以,郑峰死亡后留下的这6.8万元债务是他与陆萍同居期间产生的,故这笔债务应为共同债务。陆萍在诉讼中称,她没有与郑峰办理婚姻登记合法手续,且同居期间,经济上相互独立,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如果陆萍不能举出经济相互独立的证据,其反驳汪蓝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郑峰去世留下的这6.8万元债务只要是他与陆萍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不管陆萍与郑峰是否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是否为合法夫妻,都应视为郑峰与陆萍的共同债务。郑峰病逝后,他留下的这笔共同债务就应由陆萍偿还。陆萍未向法庭提供她与郑峰生前同居生活期间,经济上相互独立,双方之间的债务、债权各自承担的证据。因此,陆萍应偿还郑峰死后留下的这6.8万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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