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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琪诉王彩侠离婚纠纷案--对《婚姻法解释(二)
www.110.com 2010-09-02 17:59

                  唐左平
【简要提示】夫妻提起前自行达成有关、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高琪(夫)。

  被告王彩侠(妻)。

原、被告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子王高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争吵不断,并发展至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同。被告辩称,原、被告在诉讼前为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曾达成过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原告承诺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虽之后因故未能办成协议离婚,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约束力,原告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达成的书面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诉讼前曾商定:原告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双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4年11月下旬,原告母亲及妹妹曾到被告处,在居委会同志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就离婚之事达成几点协议:(1)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费4万元;(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承认确实于2004年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协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1、当时因为时间已晚的原因,双方并没有去成民政部门,更未办妥协议离婚,所以有关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自身长期无正当工作,从未有向被告补偿4或5万元的支付能力,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一张小便条,没有写明具体日期,证据2说明的补偿数额与证据1不一致,由此也证明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尚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相关协议,因为双方解除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才可认为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已固定,双方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离婚协议”,也应是指当事人为办理协议离婚而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提交过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故双方自行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至5万元、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育费之请求,因审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无法支持。原告每月应给付的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考虑原告给付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

2005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高琪与被告王彩侠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高飞随被告王彩侠共同生活,原告高琪自2005年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王彩侠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王高飞年满18周岁时止。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故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4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诉讼前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问题,当前审判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不同认识及做法。

肯定意见认为,该类协议法院应认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是:

1、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具有约束力,是婚姻法的原则要求。《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表明离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3、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纯粹涉及财产,与人身关系无关,故属民事合同性质,应该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或者该协议侵犯到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就应认定夫妻之间自行达成的上述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上,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年已通过研讨纪要的方式,就辖区各基层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执法达成了共识,认为:“夫妻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一概有效以及一方反悔时如何处理的问题,除非有证据证明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理由,应认定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即使协议有失公平,如双方已履行完毕,仍应认定协议有效。”[1]

但笔者认为,此类协议法院不应认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因在于:

(一)基于民法法理分析,此类协议虽成立但必定未生效。

有学者认为,夫妻签署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后,该协议成立,但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在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同子女抚养协议一样,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因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协议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将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2]本案二审即采纳了上述学理观点。在笔者看来,夫妻出于离婚目的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该属于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协议。这类协议虽然可能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生效。如果婚姻关系未解除,该协议就不能生效,并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

(二) 基于司法解释之制定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所涉“离婚协议”应仅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提及的财产分割协议,尽管从文义上看并没具体指何种形式的财产分割协议,但从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讲话,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说明或阐释来看,应仅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而并非泛指离婚当事人间达成的任何财产分割协议[3]。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将财产分割协议仅限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考虑到尽管离婚当事人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这种财产关系毕竟是随夫妻身份关系而生,因此法院对此类协议的效力不能完全用普通财产合同的标准去衡量。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以感情为基础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生育了子女,因此,他们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难免会地掺杂感情因素。一方可能会在感情冲动支配之下,不考虑公平因素或是实际给付能力,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给予对方。如果法院一律认定此类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显然不顾离婚案件实际,对当事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会引发大量当事人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悔而提起的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

作这种定位的合理性还在于:如果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则因为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处分的意思表示已经向具有准国家权力机关的第三方即婚姻登记机关明确表露,且经该第三方形式审查给予确认,故可以认为其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已固定,达成的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当然,考虑到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对协议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是因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司法解释才又赋予此类协议还存在提请司法机关给予审查的救济途径。另由《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也可知,出于对某些离婚当事人通过大幅放弃财产诱骗对方同意离婚的制约,最高法院对此类财产分割协议的司法审查原则上是采取维护协议效力立场的。

因此,不管是出于防止当事人感情冲动而达成不慎重的财产分割协议目的也好,还是出于制约一方当事人以作出大幅财产补偿承诺换取对方同意离婚目的也好,在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财产契约与纯粹的民事契约之间设立一层以婚姻登记机关为确认的前置程序,无疑是恰当的。这样既充分考虑了离婚当事人间财产分割契约的约束力问题,又顾及了此类契约乃基于婚姻家庭法之实际背景,较好地实现了两者之间的平衡。

那么,如果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夫妻达成协议时有第三人在场并作了见证,比如象本案中的有居委干部的见证,之后当事人再向法院提出离婚时提出该协议,其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不管是第三人见证,还是居委干部见证,他们毕竟与婚姻登记机关存在本质差别,其所见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仍然具有较强的非正式性,所以不应赋予其见证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居委证明内容较为随意,且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无特殊原因应出庭作证。被告尽管提出了该证据,也聘请了律师,但庭审中其并没有申请居委干部出庭作证,所以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而言,法院也无法认定该居委会“证明”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三)基于婚姻法追求的社会价值考量,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扩张适用弊大于利。

婚姻法有其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力,能够为人们设定一般的行为模式,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方向,积极创制一种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法律秩序。如果轻易认定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类协议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直接产生作用,那么离婚无疑将变得更加简单和容易,人们在离婚问题上的自由度将进一步更大。对此,我们的社会能否承受这种离婚自由带来的后果?

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随着观念的解放和法律的支持,西方社会离婚率直线上升。但是,婚姻家庭的动荡对妇女和儿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堆积如山的资料显示,在过高的离婚率下,各类社会机构不得不去填补无数家庭破裂所造成的责任空缺,国家为此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正因如此,近年来美国已开始重新审视无过错离婚法,至少18个州的立法机构正在考虑通过立法使离婚变得更加困难。在英国,情况也大致如此。[4]而在德国,其婚姻法至今不承认任何离婚协议的效力。在他们的立法者看来,法律承认协议离婚等于是把婚姻降低到一个普通契约债务关系的地步,忽视了社会在婚姻稳定上的利益,同时也与大多数夫妻结婚时是为了终生生活的婚姻观念不相适应。[5]

在我国,近年来人们在婚姻问题上享有越来越大自由,同时快速增长的离婚率正带来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也是不容争辩的事实。有学者指出,我们许多法学家的思维习惯从五四后就似乎形成了一个定式,认为离婚越是自由,社会就越进步。其实,如果仅仅从原则上也就是从制度上分析,我们很难说离婚麻烦或是容易究竟是利大还是弊大。[6]事实上,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中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范。因此,应当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设定更为严格的要求,民法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7]

因而,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人民法院必须注意婚姻法所追求的社会价值,表现出应有的谨慎和内敛。尽管《婚姻法》第十九条设定了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但是无论从法条文义还是从立法目的看,《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夫妻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如何归属的适用,人民法院不应对其扩张解释至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法律适用领域。而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所指“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离婚协议”,则应作限缩解释。此类协议应仅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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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第8期简报“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业务研讨综述”,2005年2月21日印发。

[2] 范李瑛:《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160~164页。

[3] 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6~89页

[4] 见《西方社会对婚姻家庭动荡的审视》,载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424~427页。

[5] 曹艳芝:《德国离婚法的改革》,《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75页。

[6] 苏力:《冷眼看婚姻》,载于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48页。

[7] 杨大文、马忆南:《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及我们的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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