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哈民一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李松,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长林子劳动教养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秀梅,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太平区桥头二道街32-23号。
上诉人丛李松因变更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3)里民三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9日,原、被告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丛巍由被告抚养。2002年2月19日被告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现在押,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婚生女丛巍(7周岁)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丛李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虽然自己现在押,不能亲自抚养子女,但其朋友生活条件很好,愿意替上诉人抚养子女,而被上诉人的生活条件不好,不具抚养子女的能力。被上诉人米秀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9日,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丛巍判由上诉人丛李松抚养,但现上诉人在押,不具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能力,即使上诉人上诉称其朋友可替其抚养子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丛李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丽
审 判 员 杨庆明
代理审判员 石 艳
二0 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荆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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