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娟,女,1986年6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立芳,系陈娟外祖母。
被告:胡锦生。
胡锦生与陈茂霞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取名胡娟(后改名为陈娟),并一直在陈茂霞母亲陈立芳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给一定的抚养费。1989年6月,胡锦生与陈茂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陈娟由陈茂霞抚育。同年12月,陈茂霞与唐权太结婚,陈娟仍在其外祖母处生活,陈茂霞每月付40元生活费。1992年8月,陈茂霞落水身亡。因胡锦生、唐权太均不愿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陈娟无生活来源,其外祖母陈立芳作为法定代理人于1993年2月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锦生给付抚养费。
【审判】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锦生系原告陈娟养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养母身亡后,其无生活来源,应由被告胡锦生承担抚养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胡锦生每月付给原告陈娟抚养费40元,至陈娟独立生活为止。
判决后,胡锦生以其与陈娟之间没有,不应承担,陈娟应由唐权太抚养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锦生与陈茂霞存续期间收养陈娟是事实。在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因胡锦生与陈茂霞离婚而解除。被上诉人陈娟尚未成年,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养父给付抚养费是合法的。唐权太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且陈娟一直未与唐权太一起生活,没有形成有抚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上诉人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根据本案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胡锦生与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胡锦生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
陈娟是在胡锦生与陈茂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的,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言明陈娟由陈茂霞抚养,因此,在陈茂霞、胡锦生与陈娟之间已形成了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胡锦生认为与陈茂霞离婚后即解除与陈娟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的规定,陈娟尚未成年,胡锦生和陈娟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也是不应解除的(编者注:遗憾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适用此条规定)。陈娟在养母去世,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养父胡锦生承担抚育义务,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2.唐权太与陈娟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抚育义务。
唐权太于1989年底与陈茂霞结婚,因姻亲关系而与陈娟存在继父关系。但是,唐权太一直未与陈娟共同生活,且与陈茂霞结婚时间较短,陈娟没有受到唐的抚养教育,双方之间未形成抚育关系,也就不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因此,唐权太不应承担抚育陈娟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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