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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玲诉钟晓玲小孩抚养费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31 17:57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叶文玲,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东江工业区商业步行街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钟晓玲,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佗城镇高涧管理区下高涧村80号。
  委托代理人 钟秋平,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 黄忠强,男,龙川县老隆镇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文玲因小孩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与被告同居时怀有了身孕,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生下了一女孩,该小孩属非婚生女,但根据法律规定非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其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哺乳期内的子女应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及住院医疗费915.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后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事实依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青春损伤费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孩叶晓,2001年9月出生,由原告钟晓玲抚养,被告叶文玲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共60000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钟晓玲。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15.50元。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10元不予退回,抵作被告负担,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径向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或非婚生费可根据收入情况分期按月支付。另外,上诉人1999年6月毕业于中医学院成教部,出来自寻门路开诊所,自开业两年来,因为没能拿到卫生许可证,生意越来越清淡,经常关门,加上店租又贵,故从2001年11月29日起已没有开了,这两年来每月所挣的钱除生活开支,所剩无几,加上上诉人今年刚结婚,根本没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抚养费分期按月支付,每月200元,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诽谤和损害他人名誉罪,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贰仟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个体医生,在惠州市惠城区龙津工业区开有一间私人诊所。2000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与上诉人相识,到上诉人的诊所做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为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12月底,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上诉人提出结束双方的关系,被上诉人因此离开惠州市回到龙川老家,双方因此终止同居关系,但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时已有身孕。2001年8月13日,上诉人与他人在龙川县附城镇人民政府领取了。2001年9月12日,上诉人在惠州市城区红十字会医院生下了一女孩叶晓。由于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住院下产的消息而拒绝到医院探望,且对被上诉人产下的女孩拒不承认与其有关系,并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此态度令被上诉人极大不满。被上诉人遂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负担小孩抚养费50000元、承担在医院的下产费用和产后费用 5000元和青春损失费1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小孩抚养费增加为60000元和放弃了青春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女孩的父亲,并愿意支付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下产的住院费915.50元。二审询问时,上诉人对小孩是其与被上诉人所生无异议,但要求按月给付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
  本院认为:叶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婚生子女,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叶晓的父母,均有抚养叶晓的义务,因叶晓尚在哺乳期内,应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上诉人应当负担叶晓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到叶晓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叶晓现在龙川生活,而上诉人在惠州市,两地相隔较远,每月支付生活费对叶晓不利,容易导致叶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此,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蓝惠兰
                         审判员  郭志文
                         代理审判员 刘伟新
                          二00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游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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