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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新诉蔡速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二)及标准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及麻醉记录单。证明我因交通事故入住丰城市中医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142天。(二)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及丰城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我本次受伤构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三)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我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四)1、丰城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假肢装配证明》。证明我因残需装配假肢及应装配假肢的价格标准为每只12,800元。2、身份证。证明我的出生日期是1968年7月2日。(五)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应承担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2、我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证明我准驾车为J型,并通过了交警部门合法年审,有效期至2004年12月份。(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属农业家庭户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丰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我长子刘乐患Ⅲ级智力残疾。(八)丰城市公安局洛市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德新又名刘等兴,属同一人。(九)摩托车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刘国清收据。证明摩托车的来历。(十)段上村委会及洛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我致残前实际扶养人员有母亲周有连、长子刘乐、次子刘俊。(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支付交通费1050元。(十二)丰城市交通局洛市交通管理站《证明》。证明我致残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十三)乡村医疗费收据。证明我在乡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736元。(十四)住宿费发票。证明我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投宿已支付住宿费25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江西省丰城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对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假肢装配证明》有异议: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调取的,未经法院核实;②每只假肢定价12,800元过高;③该证明与我方提供的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的同档次的假肢价格证明不相符。对证据(五)中的原告出生日期及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自身的驾驶证有异议:①副本中的2004年12月审验时间是伪造的,不真实;②因为驾驶证未通过年审,所以原告不能从事交通运输。对证据(六)中的原告为农村户口家庭无异议。但对原告其母有异议,她是否健在不祥。对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十)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其母周有连生有多胎,应由她的全部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而不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证据(十一)内容不真实。表现在票据中的租车时间与伤残鉴定时间不一,车票系连号,发生交通费数额过高三方面。证据(十二)内容不真实。证据(十三)是乡村卫生所开具的白条,根据相关解释,在乡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数额不应超过200元。证据(十四)内容不真实。因护理人员投宿地与原告住院地相距较远,不便照顾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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