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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新诉蔡速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1、事故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照;2、我所驾工程车的通行证。证明我系合法驾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三)1、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刘春发的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借用的、属无牌无照、系喝酒驾车。2、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我本人当时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前按了喇叭,车速系三档,事故发生后发现原告喝了酒,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3、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出加油站时又未按喇叭。(四)1、原告住院发票。证明我向医院已付医疗费27172.7元;2、原告的姐夫刘明新收我3000元的收据。证明我已付3000元现金给原告。(五)南昌市康复假肢形器厂的《关于假肢、矫形器等产品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中档大腿普及型的假肢价格最高为13,000元,原告所装配的假肢每只定价12,800元过高。(六)江西省丰城市残疾人状况登记表、丰城市洛市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长子刘乐构成Ⅲ级智力残疾。(七)1、江西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我支付了600元事故处理费;2、丰城市桥东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我已付120元用于租救护车。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中摩托车所在位置不是事故现场位置;对被告持有A照驾驶证无异议,但工程车临时通行证中的发证机关无法看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知是何时定的标准;非原件,不足为证。对证据(六)、(七)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经过合法审验,内容真实;2、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结算的27,172.7元住院费发票中,被告实付25,322.7元,原告实付1850元。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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