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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军交通肇事案
www.110.com 2010-08-10 14:1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21号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军,男,33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中云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华,女,44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向中云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平,女,43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被害人向中云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赵松梅,系龙丽平之弟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娟,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被害人向中云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梅,女,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中云之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花,女,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中云之五女。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军、龙丽华、龙丽平、龙丽娟、龙丽梅、龙丽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会见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平委托的全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学军酒后电动自行车载一人,从汉中市汉台区铺镇三千路由北向南行至元房村地段,将同方向行人向中云撞倒,致向中云头部受伤,经汉中三二O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25日死亡。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张学军后,张学军自己到交警队院内被抓获。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向中云系重型外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对肇事车辆鉴定结论为,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被告人张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向中云于2007年3月5日至3月24日在汉中三二O一医院住院抢救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5306.13元、交通费564元、打字复印费126.5元。被告人张学军已支付医疗费5588元。上诉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违章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军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学军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属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军等诉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均予以支持,对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项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军、龙丽华、龙丽平、龙丽娟、龙丽梅、龙丽花,被害人向中云医疗费35306.13元、丧葬费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7.87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564元、护理费1140元、向中云死亡赔偿金31640元、打字复印费126.5元,共计78815.5元,扣除张学军已预先支付医疗费5588元,余额73227.5元,限被告人张学军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付清。
张学军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军交通肇事的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明,被害人向中云之女龙丽娟于2007年3月6日向交警大队报案,其母被他人骑电动自行车撞伤。
2.证人龙丽娟证言,2007年3月5日晚8时30分许,她和母亲向中云由铺镇街回家,在元房村路段她母亲被一载人电动自行车撞倒,骑车人喝过酒,后其母亲被送往医院抢救,她于次日报案。
3.交通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汉台区铺镇三千路元房村地段,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无路灯的乡村道路,路宽5.4M,有效路面4M,路东边堆有沙石、砖块,无标志标线,未见有刹车印迹及车辆到地划痕。
4.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张学军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
5.汉中市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学军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中云无责任。
6.向中云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向中云系颅脑外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被告人张学军供述,2007年3月5日20时30分许 他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带朋友徐汉国回家,在汉台区铺镇元房村路段将一中年妇女撞倒,伤势严重,他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8.附带民事部分有原告人提交的向中云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人提交的预付住院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军违反道路法规,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张学军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学军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张学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判决其赔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学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学军上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上诉人家属请求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征得上诉人张学军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见本院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张学军判处缓刑。鉴于上诉人张学军系过失犯罪,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本院审理中又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上诉人张学军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张学军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学军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项判决的刑罚执行方式部分。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学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丽军、龙丽华、龙丽平、龙丽娟、龙丽梅、龙丽花,被害人向中云医疗费35306.13元、丧葬费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7.87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564元、护理费1140元、向中云死亡赔偿金31640元、打字复印费126.5元,上列各项共计78815.5元,扣除张学军已预先支付医疗费5588元,余额73227.5元,限被告人张学军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魏 江 华
审 判 员郑 安 平
代理审判员刘 晓 敏
二OO八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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