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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律师代理词
www.110.com 2010-08-10 14:59

尊敬的审判席诸位法官:

我受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清楚、明确、具体、详细,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1.

《最高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该费用是据实发生的费用,是原告为治疗本造成伤害所花费的数额。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原告在大港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由于被告方垫付了部分费用,其垫付部分的押金条由被告持有,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导致不能开出住院发票,原告只能提交住院名细,但其费用是确定的。

被告垫付的住院费,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具体的数额。如果在本判决前,被告举证不能的话,待准备证据后,由被告单独向原告主张权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事故发生前,原告六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073元,由于原告不是单位的固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单位全额停发了其工资。

3.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原告方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在原告住院的前一时期,考虑两人护理,后一时期,考虑一人护理。而实质上,根据原告目前的恢复状况,一直需要两人护理。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护理的工作量也是相当大的。原告的弟弟陈光安由于长期护理哥哥,其工作由原来的一线被调到了后勤单位,收入减少的数额是不可估量的。

关于定残后的护理,鉴定机构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并同时认定原告的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GB18667-2002附录A指出,Ⅲ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仅限于室内活动;c.明显职业受限;d.社会交往困难。基于此,我们确定了长期需要一人护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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