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
案情 2004年8月19日21时许,高某与王某(15周岁)从饭店饮酒后,高某将其的制动和前照灯不合格的“夏利”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王某驾驶,自己坐于副驾驶座位。王某行车不久即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某撞倒,高某见撞人后,与王某交换座位并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责任认定,王某、高某对李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熣议 本案中,对未满十六周岁的王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对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没有直接驾驶实施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明知王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将汽车给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熎牢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该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的犯罪主体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与机动车驾驶人无关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高某将制动、前照灯均不合格的汽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最高《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高某虽未自己驾驶汽车,但其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主观上过错大,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高某将检验不合格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且在王某驾驶过程中,自己坐于副驾驶座位,实质上是指使王某违章驾驶的行为,最终导致王某驾车撞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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