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并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定期组织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驾驶人员考核、发证管理,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规范、完整。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依法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行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的行为;查处销售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公告或者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和报废的车辆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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