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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
www.110.com 2010-08-09 13:31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中远、中海,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各海(水)监局,各海运学院: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该组织第69届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8年5月18日以MSC.70(69)决议通过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搜救公约)1998年修正案,根据搜救公约第三条二款7项的规定将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搜救公约的缔约国,对上述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自生效之日起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

  为方便起见,本附件也列入了原公约的第2.1.4、2.1.5、2.1.7、2.1.10、3.1.2和3.1.3款

  本公约附则的现有条文,除第2.1.4、2.1.5、2.1.7、2.1.10、3.1.2和3.1.3*款以外,由下列条文取代:

  第1章 术语和定义

  1.1 本附则中使用“须”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要求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1.2 本附则中使用“应”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建议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1.3 本附则中所使用的下列名词术语,其含义如下:

  .1 搜寻——通常由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协调的、利用现有的人员和设施以确定遇险人员位置的行动;

  .2 救助——拯救遇险人员、为其提供初步的医疗或其他所需要的服务,并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的行动;

  .3 搜救服务——使用公共和私有资源,包括协作的航空器、船舶和其他航行器和装置,履行遇险监测、通信、协调和搜寻救助的职责,包括提供医疗咨询、初步的医疗援助或医疗移送;

  .4 搜救区域——与某一个救助协调中心相关联的、并在其中提供搜救服务的划定明确范围的区域;

  .5 救助协调中心——负责促进某一搜救区域内搜救服务的有效组织并协调搜救行动的单位;

  .6 救助分中心——按照负责当局的特别规定为辅助救助协调中心而设立的隶属于该中心的单位;

  .7 搜救设施——任何可用于搜救行动的移动资源,包括指定的搜救单位;

  .8 搜救单位——由受过培训的人员组成并配有适合于迅速执行搜救行动的设备的单位;

  .9 点——作为报告紧急情况的人员与救助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间中介的任何设施;

  .10 紧急阶段——根据具体情况系指不明阶段、告警阶段或遇险阶段的通称;

  .11 不明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情况尚不明确的阶段;

  .12 告警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情况感到忧虑的阶段;

  .13 遇险阶段——有理由相信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处于严重和紧迫危险情况而需要立即援助的阶段;

  .14 现场协调人——被指定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协调搜救行动的人员;

  .15 秘书长——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2章 组织和协调

  2.1 提供和协调搜救服务的安排

  2.1.1 各当事国,在能够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和,视情而定,与本组织合作这样做时,须参与开展搜救服务的工作,确保对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在收到任何人在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信息时,当事国的负责当局应采取紧急步骤,确保提供必要的援助。

  2.1.2 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如果适当,与其他国家合作,确定搜救服务的下列基本要素:

  .1 法律框架;

  .2 指定负责当局;

  .3 组织现有资源;

  .4 通信设施;

  .5 协调和操作职能;

  .6 改进服务的方法,包括规划、国内和国际间的合作关系和培训。

  各当事国须尽可能地本组织制定的有关最低标准和指南。

  2.1.3 为确保提供足够的岸基通信基础设施、高效的遇险报警线路和适当的行动协调,以便有效地支持搜救服务,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确保按照第2.1.4和2.1.5款的要求,在每一海区建立足够的搜救区域。此种区域应是邻接的,并尽可能不重叠。

  2.1.4 每一搜救区域都须通过有关当事国之间的协议来建立,并须将此项协议通知秘书长。

  2.1.5 如有关当事国在搜救区域的具体范围上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些当事国须尽其最大努力在该区域内提供搜救服务的等效于全国协调的相应安排上达成协议。此项安排须通知秘书长。

  2.1.6 有关第2.1.4和2.1.5款中所述区域或安排的协议须由有关当事国予以记录或采用各当事国接受的书面计划形式。

  2.1.7 搜救区域的划分不涉及并不得损害国家之间边界的划分。

  2.1.8 在考虑按第2.1.4款经协议建立海上搜救区域时或者按第2.1.5款缔结有关适当安排的协议时,如适用,当事国应努力寻求海上和航空搜救服务间的一致性。

  2.1.9 已接受为特定区域提供搜救服务责任的各当事国,须使用搜救单位及其他现有设施向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人员提供援助。

  2.1.10 各当事国须保证对在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而无须考虑该人员的国籍、身份或其所处的环境。

  2.1.11 各当事国须向秘书长提供有关其搜救服务的信息,包括:

  .1 负责海上搜救服务的国家当局;

  .2 建立的负责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及其中的通信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提供搜救协调的其他中心的位置;

  .3 其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的范围及岸上遇险和安全通信设施的覆盖范围;和

  .4 现有搜救单位的主要类型。

  各当事国须优先更新作出任何重要变更的信息。秘书长须将收到的信息转发给所有当事国。

  2.1.12 秘书长须将第2.1.4和2.1.5款所提及的协议或安排通知所有当事国。

  2.2 开展国家搜救服务

  2.2.1 各当事国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开展、协调和改进,制定适当的国家程序。

  2.2.2 为支持高效的搜救行动,各当事国须:

  .1 确保现有设施的协调使用.

  .2 在可能有助于改进作业、计划、培训、演习和研制等方面的搜救服务的机构和组织间建立密切合作。

  2.3 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3.1 为符合第2.2款的要求,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建立其搜救服务的救助协调中心和其认为适当的救助分中心。

  2.3.2 根据第2.3.1款建立的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须对接收发生在其搜救区域内的遇险报警做出安排,亦须对与遇险人员、搜救设施及其他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间的通信做出安排。

  2.3.3 各救助协调中心须每天24小时值班,并始终配备具有英语工作知识、经过培训的人员。

  2.4 与航空服务的协调

  2.4.1 各当事国须确保海上与航空服务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以保障在其搜救区域内或搜救区域上空提供最迅速、有效的搜救服务。

  2.4.2 凡可行时,每一当事国应建立为海上和航空两方面服务的联合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4.3 凡建有为同一区域服务的独立的海上和航空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有关的当事国须确保这些中心或分中心之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

  2.4.4 各当事国须尽可能确保为海上和航空目的建立的搜救单位使用共同的程序。

  2.5 搜救设施的指定

  各当事国须查明所有能参与搜救行动的设施,并可将适当的设施指定为搜救单位。

  2.6 搜救单位的设备

  2.6.1 每一搜救单位都须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备。

  2.6.2 用于投向求救人员的、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按本组织通过的标准,用标志指明其所装物品的一般性质。

  第3章 国家间的合作

  3.1 国家间的合作

  3.1.1 各当事国须对其搜救组织作出协调,凡必要时均应与邻国的搜救组织协调搜救行动。

  3.1.2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当事国在其适用的本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下,应批准其他当事国的救助单位,仅为搜寻发生海难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立即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行,搜救行动须由批准进入的当事国的相应救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他当局加以协调。

  3.1.3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一当事国的当局仅为搜寻发生海难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当事国领海或领土,须向该另一当事国的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他当局发出请求,并详细说明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

  3.1.4 各当事国的负责当局须:

  .1 立即确认已收到此项请求;

  .2 如果有的话,尽早指明执行预定任务的条件。

  3.1.5 各当事国应与邻国缔结协议,对搜救单位彼此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的条件作出规定。这些协议还应规定以可能的最少手续来加速此种单位的进入。

  3.1.6 每一当事国应授权其救助协调中心:

  .1 向其他救助协调中心请求必要的援助,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

  .2 对于此类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给予必要的许可;

  .3 与相应的海关、移民、卫生或其他当局作出加速此种进入的必要安排。

  3.1.7 每一当事国须确保其救助协调中心在收到请求时,向其他救助协调中心提供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的援助。

  3.1.8 适当时,当事国应与其他国家缔结协议以加强搜救合作和协调。当事国应授权其负责当局与其他国家的负责当局一起做出搜救合作和协调的行动计划和安排。

  第4章 工作程序

  4.1 准备性措施

  4.1.1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须备有最新信息,特别是有关搜救设施和与其区域内的搜救行动相关的现有通信。

  4.1.2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应能随时取得在其区域内能向海上遇险的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提供援助的船舶的船位、航向、航速的信息和如何与其联络的信息。该信息应保存在救助协调中心或在必要时可随时得到。

  4.1.3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须有进行搜救行动的详细的计划。适当时,须与可能提供搜救服务或可能得益于搜救服务的人员的代表共同制定这些计划。

  4.1.4 救助协调中心或分中心须始终了解搜救单位的准备状况。

  4.2 紧急情况信息

  4.2.1 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确保它们每天24小时均能迅速和可靠地接收在其搜救区域内用于此目的的设备发来的遇险报警。收到遇险报警的任何告警点须:

  .1 立即将该报警转发适当的救助协调中心或分中心,然后视情况对搜救通信予以帮助;

  .2 如可行,对报警进行确认。

  4.2.2 适当时,各当事国须确保对通信设备的登记和紧急情况的反应作出适当的有效安排,使救助协调中心或分中心能迅速使用有关登记信息。

  4.2.3 任何当局或搜救服务单位,在有理由认为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处于紧急状态时,须尽快将所有现有信息发给有关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4.2.4 在收到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处于紧急状态的信息后,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须立即对此种信息作出评估,并按第4.4款确定紧急阶段和所需行动范围。

  4.3 初步行动

  收到遇险事故信息的任何搜救单位,如能提供帮助,须立即采取初步行动并须在任何情况下及时通知事故在其区域中发生的搜救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4.4 紧急阶段

  为帮助确定适当的工作程序,救助协调中心或分中心须对下列紧急阶段作出区分:

  .1 不明阶段:

  .1.1 收到人员失踪的报告,或船舶或其他航行器未能如期抵达时;

  .1.2 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未作出预期的船位或安全报告时。

  .2 告警阶段:

  .2.1 继不明阶段之后与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建立联络的尝试失败,并且向其他有关方面的查询不成功时;

  .2.2 收到的信息表明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运行效率受到损害但尚未达到可能处于遇险状况的程度时。

  .3 遇险阶段:

  .3.1 收到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处于危险状况并需要立即援助的确切信息时;

  .3.2 继告警阶段后与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建立联络的进一步尝试失败和进行更广泛查询不成功表明有遇险情况的可能性时;或

  .3.3 收到的信息表明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运行效率受到损害并达到可能处于遇险状况的程度时。

  4.5 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在紧急阶段期间应使用的程序

  4.5.1 在宣布不明阶段后,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视情而定,须开始查询以确定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或须宣布告警阶段。

  4.5.2 在宣布告警阶段后,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视情而定,须扩大对失踪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查询,向适当搜救服务部门发出报警,并根据特定事件的情况开始必要行动。

  4.5.3 在宣布遇险阶段后,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视情而定,须根据第4.1款的要求,按其工作计划行动。

  4.5.4 搜寻对象位置不明时开始搜救行动

  在宣布紧急阶段而搜寻对象的位置不明时,下列规定须适用:

  .1 在紧急阶段,除非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知道其他中心在行动,否则须承担开始适当行动的责任并与其他中心磋商,以指定一个中心来承担责任;

  .2 除经有关中心协议而有其他决定外,有待指定的中心须是按最近报告的搜救对象的位置在其负责区域的中心;

  .3 在宣布遇险阶段后,对搜救行动进行协调的中心须视情向其他中心通报所有紧急情况和其后的所有事态发展。

  4.5.5 向被宣布处于紧急阶段的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传递信息

  凡可能时,负责搜救行动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均须将有关开始搜救行动的信息传递给被宣布处于紧急阶段的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

  4.6 涉及两个或多个当事国时的协调

  对于涉及多于一个当事国的搜救行动,每一当事国在收到该区域的救助协调中心的请求时,须按照第4.1款所述的工作计划采取适当行动。

  4.7 搜救活动的现场协调

  4.7.1 从事搜救行动的搜救单位和其他设施的搜救活动须在现场作出协调,以确保最有效的结果。

  4.7.2 在有多个设施要从事搜救行动并且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认为有此必要时,应尽早并且最好在各设施抵达规定的作业区之前将最有能力的人员指定为现场协调人。须根据现场协调人的显见的能力和作业要求,为现场协调人指定具体责任。

  4.7.3 如果没有任何负责的救助协调中心或因任何理由负责的救助协调中心不能对搜救任务作出协调,则涉及的各个设施应通过彼此的协议来指定一位现场协调人。

  4.8 搜救行动的终止和中断

  4.8.1 可行时,搜救行动须继续至救助幸存者的所有合理希望均已破灭。

  4.8.2 有关的负责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常须决定何时停止搜救行动。如果没有任何此种中心对行动进行协调,则现场协调人可作出此种决定。

  4.8.3 当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根据可靠信息认为搜救行动已获成功或紧急情况已不复存在时,须终止搜救行动,并须立即向已被动员或通知的任何当局、设施或机构作出此种通报。

  4.8.4 如果现场搜救行动已变为不可行,而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的结论是遇险人员可能依然活着,则该中心可在有新的事态发展前暂时中断搜救行动,并须立即向已被动员或通知的任何当局、设施或机构作出此种通报。须对以后收到的信息作出评估,并在根据此种信息被证明合理时继续搜救行动。

  第5章 船舶报告系统

  5.1 综述

  5.1.1 在认为必要时,当事国可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建立船舶报告系统,以便利搜救行动。

  5.1.2 拟建立船舶报告系统的各当事国应考虑本组织的有关建议。各当事国还应考虑现有的报告系统或其他有关船位数据来源是否能为该区域提供足够信息,力求将不必要的额外船舶报告或由救助协调中心与多种报告系统进行核查以确定有无船舶可帮助搜救行动的必要性减至最小程度。

  5.1.3 船舶报告系统应提供船舶动态的最新信息,以便在发生遇险事故时:

  .1 减少从与船舶失去联系时至在未收到任何遇险信号的情况下开始搜救行动之间的间隔;

  .2 能迅速查明可能被要求提供援助的船舶;

  .3 在遇险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位置不知或不明时,能划出一定范围的搜寻区域;

  .4 便利提供紧急医疗援助或咨询。

  5.2 运作要求

  5.2.1 船舶报告系统应满足下列要求:

  .1 提供能确定参与船舶的当时和以后位置的信息,包括航行计划和船位报告;

  .2 保持船舶航行的标绘;

  .3 接收参与船舶定期的报告;

  .4 系统的设计和运作应简单;

  .5 使用国际议定的标准船舶报告格式和报告程序。

  5.3 报告类型

  5.3.1 船舶报告系统应按本组织的建议包括下列类型的船舶报告:

  .1 航行计划;

  .2 船位报告;

  .3 最后报告。

  5.4 系统的使用

  5.4.1 各当事国应鼓励所有船舶,在航行于已作出为搜救目的收集船位信息安排的区域时,报告其位置。

  5.4.2 记录船位信息的各当事国,应尽可能将此种信息发送给为搜救目的要求提供该信息的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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