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四章 车辆及站点管理
第五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六章 乘客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2004年2月28日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自贡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自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二、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进行经营资质、安全和服务质量信誉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年度审验;”
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有关行业建设的活动;”
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对出租汽车车顶标志灯、出租汽车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的监督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配合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的治安、交通安全、出租汽车停车站(点)、车容车貌、税收、票据、计价器等进行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到期终止。”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经营资质、安全和服务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第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具备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记录相符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营者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禁止私下转让。”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需歇业、停业、合并、分离、迁移的,应分别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实行强制检定以保持其准确有效,统一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出租汽车车顶标志灯;”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出租汽车使用全市统一的出租汽车号牌,车身颜色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出租汽车专用颜色标准,同时应到道路运输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取消出租汽车专有颜色标志及出租汽车号牌手续。”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更新和新增加的出租汽车,其排气量必须是达到1.4升(含1.4升)以上的带空调的轿车。”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在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商务中心及风景区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驾驶人员应主动接受和配合管理部门检查,共同维护好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礼貌热情,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乘客应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
十二、有关条文序号和文字作相应修改。
《自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自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2002年6月7日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2月18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自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良性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以及省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轿车。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和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向乘客提供安全、优质、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进行经营资质、安全和服务质量信誉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年度审验;
(三)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指导和服务;
(四)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
(六)负责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有关行业建设的活动;
(七)负责对出租汽车车顶标志灯、出租汽车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的监督管理;
(八)配合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的治安、交通安全、出租汽车停车站(点)、车容车貌、税收、票据、计价器等进行管理。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到期终止。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和经营能力。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经营资质、安全和服务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具备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记录相符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申请者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条件,对申请者的经营能力、经营条件等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应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四)对完清上述手续的经营者,由市级道路管理机构按其注册车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禁止私下转让。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歇业、停业、合并、分离、迁移的,应分别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车辆及站点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车辆技术状况,车容美观、整洁,设备齐全可靠,消防设施完好,并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座椅的背套、头套等专用设施;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单位名称或标记,出租汽车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车内明显位置标明经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三)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实行强制检定以保持其准确有效,统一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出租汽车车顶标志灯;
(四)以出租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倡设置公益性广告;
(五)出租汽车使用全市统一的出租汽车号牌,车身颜色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出租汽车专用颜色标准,同时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取消出租汽车专有颜色标志及出租汽车号牌手续。
(六)更新和新增加的出租汽车,其排气量必须是达到1.4升(含1.4升)以上的带空调的轿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并按《自贡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在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商务中心及风景区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驾驶人员应主动接受和配合管理部门检查,共同维护好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第十六条 车站、宾馆、饭店、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划定出租车停放区域,准许出租汽车进出接送乘客。出租汽车使用上述场地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礼貌热情,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税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按期报送有关资料报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因路阻需绕道行驶时,需征得乘客同意;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应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受租时,应严格按计价器计费,收取车费时,应如实向乘客出据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准多收、乱要车费和敲诈刁难乘客。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违背乘客意愿的下列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拒载乘客;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的拒载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运价,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乘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乘车时,要待车辆在准停路段靠边停稳后上车,在服务站点上车时,要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安排;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三)不得对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伴人员;
(五)不得影响车辆卫生,损坏车辆设施;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收费不出具票据的,乘客可拒付车费并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第三十条 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或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章行为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部门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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