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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8-09 13:25

(1987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发生的(以下简称事故),对事故
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条 事故的处理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
关)负责。
  在铁路道口火车与车辆、人、畜发生的事故,由铁路部门处理,当地事故处理机关
协助。
  军队在籍车辆发生的事故,由军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人、畜的,由地方
事故处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
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二章 现 场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
积极救护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及时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听候处理。过往车辆的
驾驶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证
言,制止、检举肇事逃跑者。
  第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
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事故处理机关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和证件。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发生事故时,确系情况紧急,事故
处理机关可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七条 事故处理机关要对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死者尸体和道路状况进行检验
,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八条 医疗单位要积极抢救事故受伤者,不得推诿,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机关提
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必须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决定代存的事故死者的尸
体。
  对事故死者的尸体,在事故处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
属或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章 责 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
确定。
  第十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无责任,或者
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无事故责任。
  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
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都发生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
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
  对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谎报情况
、嫁祸于人等情节的,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从裁决
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执照: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考领。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一律由事故处理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五)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本条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除第三项、第四项不能合并适用外,都可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检察
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仍由事故处理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二
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逃跑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执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
路,造成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
道范围,超期占用道路,新建、维修道路、地下管道缺乏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
  (七)事故责任者,抵制交纳罚款和经济的。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
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或者减少伤亡者。
  第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事故处理机关或
者肇事单位工作秩序,抗拒阻碍事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罚款,由事故责任者本人承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
罚款时应给被罚人开具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
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大部分。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一半。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小部分。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
低于当地机械二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
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护理人员名额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
定。
  (三)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四)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以本人的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不
超过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无劳动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
,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
五年。
  (二)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
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
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
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
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
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
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当地
机械工二级的标准工资计算。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
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二十五条 事故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旗县以上
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伤愈后
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指定医
院或者由公安、卫生、医疗单位组织的伤残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须经
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护理人员
补偿标准计算,路费按普通车、船票金额计算,住宿费按普通床位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暂由
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无家或者身源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济。事故
责任者被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事故经济补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
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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