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事故 > 交通法规 > 交通法相关法规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8-09 13:25

道路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
一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结案时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负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处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不收费。二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标准;1、重大事故负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2、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3、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到级收费标准的三倍收取。4、发生重大、特大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注:1、对确有实际困难,无力交缴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酌情减免。
 2、交通事故处理费由缴纳人(方)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时一次交清,愈期不交纳的,按日增收应交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3、通事故处理费支出范围:(1)用于补充购置勘验现场的勘察箱、照相机以及检验鉴定所需的日暮途穷常费用。
 (2)补充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和燃料费。
 (3)补助因调查侦破逃逸案件或疑难交通事故所需的调查、侦破、鉴定论证等费用。
 (4)支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其他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验鉴定的有关费用。
 (5)奖励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的费用。
 (6)事故处理工作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票据。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愿扩大交通事故处理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按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附: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公通字(199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人至2人,或者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 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