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付医疗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之日开始起算
2005年8月16日,深圳吴先生的司机刘某驾驶粤B/C1923号厢式小货车与叶某驾驶的粤S54Q34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郑某、李某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C1923号厢式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3月11日至2006年3月10日,郑某、李某在医治期间吴先生为其垫付医疗费33542元。
因垫付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吴先生委托熊仁武律师代理向法院起诉。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垫付医疗费发生在2005年9月7日,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也已超过了一般案件2年的诉讼时效。
二、答辩人承担的是是商业保险,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第76条的规定。熊律师针对原告的答辩向法院提出: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吴某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时间是2005年8月至9月,但受害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的(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是2006年4月1日,在该判决生效时才确定了受害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日期开始起算,本案吴先生是为交通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理赔,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按照一般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吴先生在2007年12月5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粤B/C1923号厢式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广东省早已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区域,依据《》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此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保监会下发的“保监法(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暂时代替机动轩第三者强制保险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以保证该法的贯彻实施。
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第三者抢救费用以及支付第三者损失。(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335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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