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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www.110.com 2010-08-10 14:36

  与非机动车发生各负同等责任的情况

  【案情】

  某部机关事务管理局驾驶员黄某驾驶桥车,在丰管路由东往西行至某市场北口,适有某局离休干部王某骑自行车在汽车前方由东往南左转弯,黄某发现情况即制动。在制动过程中,桥车前部将王某撞起,王某头部碰在桥车档风玻璃上,自行车被撞出10余米。王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检查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救治无效身亡。本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确定以下事实:(1)现场系东西方向马路,道路平坦,视线良好,发生交通事故路段设有40km限速标志。(2)桥车头西尾东停于中心线北侧(左前轮压于中心线、左右轮距中心线0.20m),其后方路面上遗有该车28m长的制动印,制动印始点距中心线 1.1m,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轿车在路中间偏右行驶。轿车经检验制动合格。为澄清事实,根据轿车遗留28m长的制动印,进行了车速鉴定,办案人员聘请了交通部科学研究院工程技术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用原车利用非接触速度仪进行模拟试验。根据数据综合处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桥车车速不低于82km/h。(3)自行车被撞后头东尾西向右侧于中心线南侧。自行车前叉及后衣架侧均附有桥车上的漆物,说明是受桥车撞击形成的。

  交警部门认定:(1)从交通的情况分析,自行车转弯时恰恰在轿车停车距离之内,显然在其转弯前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68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直行车与拐弯车辆相比,属于应优先通行的一方。(2)黄某驾驶轿车行至有 40km限速路段,如能严格遵守规定速度行驶,发现前方转弯的自行车,紧急制动,该车能在20m之内将车停住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但因其严重超速行驶,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警部门根据责任认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1)黄某驾车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有关法规,处以200元罚款,吊销。(2)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为18,780元,因王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与对方平均承担,由黄某赔偿死者家属9390元。死者王某有一个15岁的孩子和一个71岁的老母需扶养,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抚养小孩到16周岁,需给1年抚养费。老母需给5年扶养费共计6年。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骑车人王某在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关于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车优先通行的规定,负有过失;机动车驾驶员黄某在设有限速标准的路段超速行驶,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无法迅速制动。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因此该案中非机动车的过失相抵率是50%。

  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本案机动车驾驶员黄某被处以2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维护交通安全,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权。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六十日内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除了行政处罚之外,受害人为了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可以通过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双方协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获得。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而言,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二者互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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