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菊章
原告张山
原告何文芹,(简介略),系何菊章之父。
原告安桂方,(简介略),系何菊章之母。
原告张维才,(简介略),系何菊章之夫。
被告南江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
被告伍兰渠,车主,(简介略)。
被告曹兵,驾驶员,(简介略)。
被告邱兰英,车主,(简介略)。
被告巴中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
被告杨心兵,车主,(简介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
原告何菊章、张山等五人与被告南江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伍兰渠、曹兵、邱兰英,被告巴中市顺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心兵道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菊章等人诉称:2006年8月22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何菊章搭乘被告邱兰英之夫何建文驾驶的川Y1072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S202线213KM+500M处时,由于被告曹兵驾驶的川Y1222号货车占道超越停于公路右边的川Y15376号微型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何建文驾驶的川Y1072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刮擦后,致使川Y10729号车翻于3.6M的坎下,原告何菊章身体受伤,经平昌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曹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建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菊章不承担责任。川Y1222号车系被告伍兰渠购买,挂靠在宏发公司,并由宏发公司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最高赔付额50万元,川Y10729号车由何建文在中国人保平昌支公司投保责任险,赔付限额5万元,同时投保乘座险,赔付额每座1万元。何菊章受伤后被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痪,T5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2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菊章医疗费32085.78元,残疾用具费1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0元,评残后护理依赖费36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5元,营养费2175元,残疾赔偿金168301.8元,400元,赔偿被扶养人何文芹生活费8187.12元,安桂方生活费6367.76元,张山生活费3445.50元,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720122.46元。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该对伍兰渠的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兰渠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杨心兵将车停在弯道处是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杨心兵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川Y15376号车没有违章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停放在该处公路急弯50m内。公安机关两次责任认定都没有认定该车应负责任。故该车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杨心兵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普通偏高,其中精神抚慰不应支持。
被告杨心兵辩称:自己没有将车停放在急弯50m内,该次交通事故与自己停车无关,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陈述:川Y12222号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有效,但是该车在该次事故中有违章现象,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应免赔25%,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川Y12222号货车系被告伍兰渠所有,挂靠在被告宏发公司名下,被告曹斌系伍兰渠雇请的驾驶员。川Y10729号长安货车系被告邱兰英和其丈夫何建文购买。川Y15376号微型客车系被告杨心兵所有,挂靠在顺通公司。川Y12222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华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额50万元。川Y10729号车在中国财保平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赔负保额5万元,投保乘坐险,赔付保额每坐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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