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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停车被盗索赔败诉
www.110.com 2010-08-10 14:37

 [案 情]

    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沈云,经理。

    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场。

    负责人王青。

    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成荣。

    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述斌。

    原告诉称,2002年5月起,原告的沪B/Q0634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长期停放于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地下,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由被告深圳市新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被告医院共同管理。每次进入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均在入口处发放具有被告物业公司标志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并在卡上标明车辆牌号,车辆驶离时,管理人员核验卡上牌号与车辆牌号一致后,收取保管费并开具加盖被告停车场印章的车辆保管发票后放行。2002年10月8日,原告如常将该车停放于该停车场,当日下午15时50分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原告认为其与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25.465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停车场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保管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发给原告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方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被告停车场主要经营项目是机动车停放服务,关于收费标准、责任等均有明确的规定,明显的标志,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停车场收取的是车辆停放服务费而非保管费,且安全措施是到位的,工作人员也尽到了职责。故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停车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院书面答辩称,一、其下属单位被告停车场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停放服务而非机动车保管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机动车停放服务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场所使用关系,原告进入停车场时,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已清楚的告知原告"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原告对此明知并接受,故原、被告之间构成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三、停车场向出入车辆收取的是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而不是保管费。深圳市物价局核发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清楚的载明停车场"经审核准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四、被告医院在原告车辆丢失一事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保安措施完备,工作人员已尽了自己的职责,包括事发后积极协助警方。五、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仅交几元钱的车位使用费,如果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丢车的全部损失,则风险和利益严重失衡,也违背我国法律有关等价有偿的原则和公平原则。

    被告物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原告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及车辆丢失后报警的事实,辨称车辆没有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保安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其余辩称理由同被告医院基本相同。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001年1月19日原告以29.8万元价款购置一辆广州本田雅阁HG7230轿车(车牌号为沪B/Q0634,发动机号7401133,车架号566912001001)。2002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进场前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车辆出入车场卡,并在该卡上写明原告车辆的车牌号为Q0634,入场时间为10月8日9时59分。该卡正面写明:敬请车主仔细阅读背面"持卡须知";该卡背面持卡须知写明:一、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二、此卡为车辆进出计时凭证,进小区时领取,出小区时交回。此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须办理查验手续,并交查验费50元;三、车主应摇起玻璃,锁好车门,加上防盗锁。车辆及车内财物安全由车主自负;四、车辆在小区内应限速行驶,按位泊车,严禁占用消防通道、通道口、人行道、绿化带等其它活动场所。当日15时50分原告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遂向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报案。200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方向前来停车的车主开具广东省深圳市机动车辆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原、被告均承认该定额发票是报销用的缴费凭证。被告停车场收费标准是半小时内免费,超过半小时收费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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