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情
2004年10月26日,原告席娟娟之夫刘建旭乘坐被告陈文学所有和经营的甘D-08768号客车。当上下时,刘建旭下车看放在该车顶部货架上的电视机。此时,被告刘国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横过公路的刘建旭相撞肇事,致刘建旭受伤并于次日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国成、刘建旭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席娟娟诉至法院认为,刘国成驾驶技术低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刘建旭购票乘车,与陈文学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陈文学有责任和义务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但陈文学只顾拉人载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国成、陈文学二被告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据此,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文学辩称,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已告知乘客应注意安全,其只管车上的安全,不能限制他人下车的自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甘肃省会宁县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大队未对陈文学作出责任认定,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刘建旭的死亡与陈文学的不作为、刘国成及刘建旭的作为行为均有原因力。该三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刘国成、刘建旭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陈文学的不作为行为与刘国成、刘建旭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刘建旭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审理本案既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将该认定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陈文学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国成与陈文学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建旭、刘国成与陈文学的行为虽然对刘建旭的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但该原因不具有同时性,而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即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为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而且二被告对造成事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据此,应当认定陈文学的不作为行为与刘国成的作为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9063.83元(15165.33元-已付6101.50元);二、被告陈文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998.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文学不服,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文学对运输途中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国成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45%,陈文学承担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陈文学赔偿席娟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332.95元(43329.52元×10%),刘国成赔偿席娟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396.78元(43329.52元×45%-已付610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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