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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不等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
www.110.com 2010-07-08 13:30

  再次,这种法规仅泛泛地规定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规定最低投保限额以及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更没有建立单独的保险基金,特有的、完善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机制更不存在,因此也不能认为这就是《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

  最后,由于各大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都是一个法人单位,几乎都采用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按照上述错误说法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同一个保险公司经营的同样的保险种和条款在有这种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就属于强制保险,而在没有这种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就属于商业保险,这种状况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况且,假设甲省制定了强制保险的法规,乙省没有制定这种法规,如果甲省的车辆在乙省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如何处理呢?甲省制定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又如何实现?

  ??四,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界定为强制保险,这种做法是有害于保险事业正常发展的。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直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越来越多。这种倾向性认识的基本思路就是现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保险,既然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就不再享有其他抗辩权,就应当按照该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这也是在近期的众多类似案例中保险公司虽极力抗辩但不被采纳的根本原因。

  首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后,就上述两条的规定招引了众多学者的批判,有学者认为这两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但是作为一部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文字本身总之是生硬的、死板的,法律的正确实施在于法律的正确理解。这种情况下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应该跨越文义解释而从目的解释寻找出路。在当前我国除《保险法》外还没有其他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机动车保险活动的理解都不应脱离《保险法》,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1)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是合同责任;

  ??(2)免则事由不同,前者的免则事由是法定的,后者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免责条款;

  ??(3)责任范围不同,前者在保险金额内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后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减去责任免除部分的余额作为保险人赔付的金额。可见,如果将受害人的损失全额直接认定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是违背责任保险原理的。

  其次,《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审判实践中的前述倾向性观点理解该条,即便是机动车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法上的承保危险是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的发生须为可能,具有不确定性,显然对于被保险人主观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已经不属于保险保障的范畴,保险公司是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这就产生了既有判例与所引用的《保险法》相矛盾的现状。

  再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保险合同中往往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免责条款是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风险为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而上述倾向性认识完全抛弃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赔偿责任人,与合同的约定是矛盾的。

  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受害人起诉的案由无一不是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本不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无疑都是合同责任。所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侵权纠纷中承担合同责任,这与客观事实是矛盾的,与诉讼法理也是相悖的。同时,如果将保险公司与机动车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无疑是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合并审理,但是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这种合并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具备合并审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种状况有待于制定法律来解决。

  笔者愚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之前的过渡期间,对已经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七十六条应当作出这样理解和适用: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条款包括“保险金额”,在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七十六条没有采用“保险金额”而是规定了“责任限额”。可见,后者重在强调“责任”,既然是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所指当然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这说明这部法律没有背离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上述倾向性的理解不但与《保险法》相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也是有矛盾的。可以肯定将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责任”与《保险法》和现行三者险中的“责任”有很大的区别,在现行立法还没有作出区别于《保险法》责任的新规定之前,我们对保险责任的理解就不应脱离《保险法》。立法既然强调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也当以保险公司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为审判关键。这种审查的依据就是《保险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以,我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可以将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体审理过程中既要审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同时也要审查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的抗辩是否成立。首先确定肇事者应该赔偿的金额,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金额。而不应当无视保险公司的抗辩。

  综上所述,按照当前的操作办法,出现交通事故后,不顾法律关系的实质,不顾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加大,损害保险基金,也就间接的损害了广大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包括除第三者责任险以外所有财产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例如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和健康保险等。无疑是将交通事故的风险转嫁给非道路行为参加者身上,这也是违背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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