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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
www.110.com 2010-07-08 13:33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下列情形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受伤人员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4日,并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要求之日起1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道的受害人的财产情况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四)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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