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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决交通事故纠纷 99、9%自动履行(3)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建机制:完善损害赔偿争议仲裁调解法律程序

  如上所述,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效果。那么,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该类争议的法律机制是如何设计的呢?不妨考察该类争议处理的工作流程:

  从上述工作流程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仲裁调解虽然程序简便,但它是在对法律内涵深入理解的基础上,大胆创新的成果:

  首先,该机制是对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的有机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发生地交管部门工作人员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交管部门则继续组织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在仲裁方式介入交通事故处理以前,调解工作即到此为止。由于各种原因,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往往不能得到自觉的全面履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正是在此环节进行了创新,将行政调解与仲裁程序予以衔接,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对交管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庭审查确认,并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结案。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将行政调处结果转变为具有一裁终局性质的仲裁结案文书,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其次,该机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运用。实践中,除上述经交管部门调处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外,仍有大量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对这类争议,仲裁调解正是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找到了法律的切入点: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指导双方当事人补充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同样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简化仲裁程序以及开展仲裁审理、调解等工作。由于仲裁庭始终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充分洽谈和协商,因此,尽管仲裁员拥有裁决权,但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所办案件中,绝大多数争议都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为赔偿方案最终得到自觉履行奠定了坚实基础。

  促多赢:仲裁赔偿调处机制彰显特殊社会价值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76亿辆,与2008年底相比,增加660万辆。我国交通事故也呈现出多发态势,仅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在交通事故频发之下,事故受害者或其亲属除要承受伤亡之痛,还要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如何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快速化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社会矛盾,日益成为普通民众乃至立法部门关注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仲裁调解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仲裁法法律制度框架内,将行政机构的行政调解与仲裁制度下的仲裁调解有机结合,通过引入仲裁程序,引导当事人在和谐融洽的氛围中,妥善解决损害赔偿争议。与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相比较,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具有特殊的法律价值,对于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符合争议解决机制多元化的现实需求。党中央和国务院早就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理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多种途径进行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解决途径仍显单一。如何促进建立多元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机制,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不可规避的话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仲裁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在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是一种有益、有效的探索和尝试。

  (二)符合提高政府行政执法效率的现实需求。交管部门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进行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范畴,即使交管部门花费大量精力促使当事人就赔偿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行政调解的局限性,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既判力法律效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事后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从而推翻整个赔偿方案。这不仅使交管部门的调解工作失去意义,而且往往造成解决争议成本的增加。

  将仲裁调解与行政调解有序结合,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行政执法效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将交管部门经合理调处仍无法解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及时纳入仲裁程序,不仅有效减少了这些部门因争议导致的投诉以及信访数量,而且避免该类争议对交管部门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二是通过培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机制,将交管部门从大量的、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减少了在争议调处阶段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它资源,使其能够将有限的资源更多的投入到交通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中。

  (三)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现实需求。由于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因其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数量也居高不下,多数当事人会选择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损害赔偿争议。但是,人民法院作为各类争议、各类案件的审判机构,其司法资源是特定和有限的。面对众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始终担负着沉重的压力。由于诉讼采取两审终审制,大量需要及时救助的当事人无法迅速了结诉争,从而失去获得救助的最佳时机。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调解作为诉讼之外的法律解决途径,不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自身优势,如果能够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加以宣传和推行,将更多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工作,这对节约司法资源而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符合当事人对高效解决争议的现实需求。通过仲裁调解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所具有的诸多优势,符合当事人的现实需求。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利用程序规则恶意拖延解决争议的时间,使当事人能够尽早完成法律程序,获得经济赔偿;其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一般较为复杂,在责任认定、赔偿标准、举证责任、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专业性,而仲裁实行“专家办案”,承办案件的仲裁员一般都是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因此,能够确保仲裁结果的准确性;其三,由于仲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仲裁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做出许多简化处理,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其四,作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一贯提倡和谐,注重调解,能够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融洽的仲裁氛围,从而有效的提高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案件的和解调解率以及当事人的自动履行率;其五,解决争议的成本低廉。仲裁调解收费较低,而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过仲裁调解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根据仲裁调解结果理赔,从而大大节省了当事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成本,减少了当事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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