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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三份鉴定两种结论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一起发生后,三家鉴定所对骨折进行鉴定,在是否构成残疾上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法院如何认定引人关注。11月3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1000余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损失6000余元。

  一起再普通不过的事故

  2007年9月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持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原告韩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未保护现场。同年9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韩某被送往海安农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慢性钩虫病。9月5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9月16日,韩某出院。10月16日,原告感觉伤处疼痛,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经摄片检查意见: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壹个月,并配药。此后,韩某多次门诊治疗。

  这本来是一起极其普通的交通事故,但从伤残评定开始,整个事件却出现了意想不到的情况。

  三份鉴定两种结论

  2008年6月13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南通震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韩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008年7月22日,韩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后所受损失。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韩某所提交的上述由江苏南通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法委托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2008年12月3日,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某参加了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某进行的鉴定过程,韩某认为该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工作粗糙、明显不公,不同意交纳司法鉴定费。2008年12月5日,该鉴定所在保险公司以韩某名义向其交纳鉴定费人民币760元的情况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尚未构成伤残。

  2009年2月3日,原告韩某再次申请法院就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考虑双方对前两份鉴定争议较大,同意对韩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2009年3月1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能否定残争执不下

  2009年4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有两份司法鉴定均为,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成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王某所有的肇事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119.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肇事车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只是原告韩某花去的医疗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韩某是否构成伤残问题,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也已接受法院委托对韩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尚未构成伤残。本案原告韩某不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判决依据两项原则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韩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无疑是法院认定受害人伤残程度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特别是鉴定机构的鉴定存在差异时,更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结论片面地理解为认定受害人伤残程度事实的唯一证据的认识偏差。左锁骨骨折在医学上对肩关节功能影响在上支功能的70%,符合《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情形。本案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与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韩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为十级,与韩某住院、门诊时病情、临床X线、体格检查结果等较为吻合。

  退而言之,即便专业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评定存在认识差异,且结合其他证据难以驳倒任何一方的评定时,作有利于弱者受害人韩某的认定,更符合社会情理。本案三份鉴定两种结论,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并从有利于权利人(受害人)原则出发,认定原告韩某构成十级伤残比较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以南通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处理本案赔偿事宜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肇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韩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终审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份鉴定报告均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但鉴定结论不一致,这是鉴定机构对同一伤情认识不同造成的。三份鉴定报告在证明上并无明显高低之分,故对被上诉人韩某是否构成伤残应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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