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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能否享有双重索赔权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吕德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已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下称)的情形列入工伤事故范围,这对保护职工的人身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但是,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受害职工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律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发生此类工伤事故,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时,由于受诉机关的不同,得出不同的结果。笔者曾代理多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案件,在裁判时有如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工伤职工既可以取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受伤害职工有的是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各项费用,然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的受诉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工伤职工的请求予以支持。伤者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双重赔偿权利。主要理由: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相应的费用损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责任人索赔有合法根据,属于行使民事权利。目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的标准执行。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机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且不分被保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责任,均由保险人在限额内赔付费用给第三者,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者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

  此外,有部分机动车还投保商业险,此时,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未能赔清全部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损失,则由保险人按车方所负的责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费用。

  2、近年来,职工受机动车伤害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职工上下班是为用人单位谋利益或者说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因而被《工伤保险条例》列入工伤事故范围。而且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工伤保险也属国家的强制性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已投保的由保险机构向受伤害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投保的,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索赔费用损失,也可以同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重索赔费用合理合法,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予裁判支持。

  第二种意见:同一事实的伤害,只能取得一种赔偿,当事人可以选择交通事故赔偿或者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

  1、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实际上是一种责任事故,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一方违章或者双方违章的过错行为所造成。既然交通事故赔偿实行归责原则,受伤害职工可以通过交警部门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实现索赔权利。所以,受伤害职工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已经实现,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无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应以“一事一理”为原则,不能双重索赔。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如果工伤者可以行使双重索赔权,其所得利益(处理结果)可能是超值的,即是“一事二赔”,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据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工伤,受伤害职工只能权衡利弊全盘考虑,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实现索赔权。

  第三种意见: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受伤害职工应先向交通事故责任者索赔,索赔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持此观点者认为,在国务院未发布《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就有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了相应费用,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支付的费用低于或在交通事故中无法得到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尽管《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该行政规章已经废止,但从施行多年的实践看,补差方式仍然是合理的。

  律师建议

  上述三种意见均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从以人为本方面考虑,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更为充分,且符合立法原意,更能为社会所接受。这是因为:

  (一)我国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因此,法律为公民设定多种权利,人身不受损害和发生工伤应当得到补偿,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既然是法律为公民设定的权利,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受害职工就同时享有交通事故索赔和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因违反交通法规所形成的责任赔偿,后者是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工伤职工在行使交通事故索赔权时,不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是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免责事由的出现,此法定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

  (三)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同,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在实践中,可能由保险机构赔付,但是它们之间的投保主体和险种是不同的:机动车强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是由车方投保,且受益人有可能不包括自己,而只是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未能明确是某一自然人,受赔主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工伤保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受益人是保险名册所列职工,受赔的权利主体是明确固定到人;而且,经办的保险机构不同,前者是由普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方对保险人具有选择性;后者则由专门带有行政职能的工伤保险部门办理,投保人无权选择保险机构,投保的资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这是它们之间的明显区别。

  (四)赔付的项目和标准不尽相同,交通事故中有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而工伤保险未将此列入赔偿项目;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交通事故案件均未列入损害赔偿范围。而且部分赔偿项目相同,标准又存在重大差异,如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是分年龄段赔付。不满60周岁的公民,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不同,分别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20年,死亡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赔偿年限至少不得少于5年);而工伤事故的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分城镇、农村居民,是按省、自治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赔48至60个月的月工资。因此,赔偿项目和标准的不尽相同,工伤职工有权获两种不同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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