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交通运输业发展迅速,随之经营模式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挂靠就是典型的例子。由于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这一行为进行规范,给人民法院在理赔偿案件时对诉讼主体的确定及损害后果责任的承担带来了困难,各地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门,一定程度的损害了司法权威。笔者欲通过一案例,就诉讼主体的确定和法律后果责任的承担谈点肤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争取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做法。
2003年11月,陈某自己出资购买一辆奥托牌小型客车进行出租营运,为了便于经营,便与武隆县一家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关于该车的挂靠合同,约定陈某的车辆纳入公司的经营车辆范围,以公司的名义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保险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王某自己负责。
2005年3月17日晚上,陈某驾驶该车从羊角返回武隆县城途经砂岩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翻于岩下,导致两乘客当场死亡。经交警调查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受害方便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和公司共同赔偿。公司认为,他们与陈某签订挂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由陈某承担,那么他们不应承担该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就被诉主体的确认和损害赔偿后果的承担,存在两种分歧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诉主体和责任承担,按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来确定。若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则其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则可以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因为收取管理费,应当在所收取的费额限度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二是公司因为收取了管理费,若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够时,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因为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就获得了经济利益,就是该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与车辆实际持有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公司均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不必将车辆挂靠人陈某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笔者是持此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经营主体来看,陈某购车后,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由于其未办理经营许可方面的有关证照,因此其没有经营主体资格,当其挂靠将车辆纳入公司经营范围后,其个人就不再拥有该车在经营方面的的支配权。而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具有运输资格的经营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当陈某的车辆挂靠公司后,公司对于该车在经营方面就拥有了支配权,该车的营运就要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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