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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主体(2)
www.110.com 2010-07-08 13:01

第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常导致道路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这类损失现由公路部门或道路营运企业乃至路政管理部门自行作出损失认定,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路政管理部门甚至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认定实质上将路产所有者、损失认者甚至行政处罚者三者合一,所作出的损失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很难被事故责任者认可,也不利于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更不利于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因此,应由法定的涉案价格认证机构以第三者身份站在独立的立场,实事求是地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进行认定。

第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这一作法是一种创新,也是从平息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异议的角度考虑的,但却干涉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与事故各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带有行政强制性,交警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行法定的职能,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超越职责和权限去作为。交警部门主持招标修复肇事车辆,既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行政程序为保障,如果事故各方当事人或参与招标单位对招标方式、招标结果,提出置疑、异议甚至诉讼,那又根据什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来处理?因此,交警部门不应舍本逐末开展类似工作。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认证工作中,由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社会中介机构应根据民事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相应的评估认定工作,对被保险人或委托人阐明所作出评估认定结论的效力;公安交警部门、路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能,互不交叉,互相支持,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工作得以依法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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