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景荃,男,1953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居民,现住赣县副食品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厚荣,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士金,男,1969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司机,现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水路。
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裕恩,男,197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户,现住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华林巷89号。
被告吴钦汉,男,196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白石乡管理居下白石村樟脑组。
原告肖景荃与被告邱士金、赖裕恩、吴钦汉道路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厚荣、被告赖裕恩、吴钦汉、邱士金及邱士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景荃诉称:200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搭乘由被告吴钦汉驾驶的赣B/B1428二轮摩托车外出务工,途经323国道江口六十里店路段时,被由被告驾驶的赣B/40895小货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4月10日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自己支付2755.70元,原告2005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赣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去3601.93元。本次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士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钦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被评为伤残九级。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375.23元,残疾赔偿金30238.56元,误工费15933.76元,护理费4814.40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891.95 元。被告赖裕恩应承担90%,被告吴钦汉应承担10%。
被告邱士金辩称:邱士金只是赣B/40895号小货车的驾驶员,而不是该车的车主、所有权人,其只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赣B/40895号小货车的车主承担,原告要求邱士金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有错误。要求按责任分担赔偿比例。
被告赖裕恩辩称:同意邱士金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钦汉辩称:我拿不出这些钱,我一点都赔不起,不是我骑车碰到原告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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