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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簿公堂争遗产 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
www.110.com 2010-08-26 13:50

 




    4月20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对一起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四原告虽与继父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继父尽了赡养义务,不应享有对继父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春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基本案情:1988年1月,李某改嫁到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原中原区沟赵乡)某村生活,与当地村民郭某结婚,重新组成新的家庭。1988年9月10日,郭某与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时,李某系再婚,郭某系初婚,李某与前夫共有四个子女,即四原告李春、李夏、李秋、李冬,四原告中最大的16岁,最小的8岁。在郭某与李某结婚之后,四原告即随其母亲来到该村与继父共同生活。郭某与李某一起供养四原告读小学、初中、中专直至长大成人。后郭某生病,在1997年3月至1997年4月期间,曾在郑州市中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8年1月8日,郭某以与李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1998年1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 (1998)中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郭某与李某同意离婚;原告郭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平台三间等;郭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小榨油机(带电动机)一部,脱壳机一台,木床一张,小麦300斤,花生75斤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郭某所有。郭某与李某离婚后郭某未再婚。在家族的干预下,本案被告郭土山与其叔父郭某签订了口头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郭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1998年5月,郭某去世,郭某去世时其父母也已去世,生前郭某未有亲生子女。郭某生前居住的房产死后由其侄子即本案被告占据使用,郭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也由被告保管。

                      原告: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应享有对房产的继承权

    原告在诉状中称,四原告与郭某已形成事实上的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能够享有对继父遗产的继承权。1997年,原告的继父生病,其继父的三个哥哥和被告郭土山担心其继父的财产落入他们四个继子女手中,便极力鼓动郭某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在几人的共同施压下,1998年1月,其母亲被迫与郭某在中原区法院离婚。在原告的继父生病期间,被告及其伯、叔等人对原告的母亲及四原告多次打骂。1998年5月,原告的继父去世后,他们又阻止原告及其母亲前往吊丧,并将五人毒打一顿。原告及其母亲被迫离开居住了10年的家。2003年底,原告听说其继父的房产(三间平房及厨房等附属物)被被告据为己有,村民组颁发的其继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使用证)也被被告领走,便找被告索要,但遭到拒绝,在多次找村民组干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向郑州高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继父的房产属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房产及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与叔父签有遗赠抚养协议,房产应该归我

    被告辩称,其叔父郭某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他和家族的伯、叔等人商议,由被告与其叔父郭某某签订口头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郭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直至叔父郭某去世,被告一直在履行着这种义务,按照口头遗嘱,遗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5月郭某去世,继承从此时开始。2005年原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事隔8年后要求享有继父遗产的继承权是另有图谋,最近郑州高新区对被告所在村的土地进行了征用,每名村民可分得数万元补偿款,根据该村的村规民约规定,该村有户口、有宅基地的村民都可以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要其继父的房产是为分得征地补偿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当庭申请了7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叔父生前,曾多次受到原告及其母亲的打骂和虐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已丧失了对继父财产的继承权。法庭上,被告还出示了有上百名当地村民按指印的联名信,指证原告及其母亲对其叔父有虐待行为。

                                法院判决:未尽赡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某村的房产有:平房三间、厨房一间、院落、大门。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8)中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平房三间系郭某的遗产。关于厨房一间、院落及大门,原告称,是原告母亲李某与郭某共同建造,被告称,是郭某婚前建造。法院认为,在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提起厨房、院落及大门,如果是郭某的婚前财产,应当与平房三间一并处理。故法院推定,厨房一间、院落及大门是郭某与李某婚后共同建造。但依据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小榨油机(带电动机)一部,脱壳机一台,木床一张,小麦300斤,花生75斤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郭某所有。因此,厨房一间,院落及大门应当作为其余财产归郭某所有,属于郭某的遗产。

    郭某和李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四原告随李某与郭某一起生活,李某与郭某二人共同供养四原告读书上学,郭某与四原告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并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法院认为郭某与李某在1998年离婚后,四原告仍是郭某的继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遗产。原告举证仅证明了郭某对四原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四原告只有对郭某尽了赡养义务才有权继承其遗产。在原告母亲李某与郭某离婚以后,原告称其母亲与郭某离婚不离家,与郭某一起生活。法院认为,李某与郭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主张离婚不离家,李某与郭某一起生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原告对郭某尽过赡养义务,借钱为郭某看过病,照顾过郭某,因四原告在其母亲与郭某离婚以后,没有与郭某一起生活,故是否对郭某尽了赡养义务,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郭某尽了赡养义务,故对原告所称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四原告对郭某的遗产并没有继承权,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某村的房产属原告所有,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房产及宅基地使用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及宅基地使用证应当属其所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与郭某的遗赠扶养关系成立,遗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最后,郑州高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编/小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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