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父生前立将房产及全部财产留给妻子,五个子女却认为房产的所有权应按,坚持不让房产。无奈,继母将五个子女告上了法庭。3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遗嘱有效。
1984年,田某与已有五个子女的汪某结婚。1986年,汪某的单位分给汪某住房一套,承租人为汪某。1995年7月13日,汪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与田某再婚后,田某对自己及子女照顾有加,若自己先去世,一切财产和房屋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当时房产仍为公产房,汪某为承租人。2000年,汪某取得了该房产权证,产权人为汪某。2006年5月,汪某因病去世。
汪某去世后,其遗嘱成为家内争执的焦点。因汪某立遗嘱时,该房产属公产房,汪某的五个子女认为,汪某遗留给田某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五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田某不同五个子女的看法,双方始终争执不下。无奈,田某将先夫的五个子女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汪某的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据汪某所立遗嘱确认,由原告田某继承。
判后,汪某的五个子女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生前于1995年7月13日所立自书遗嘱已明确表示其“一切财产和住房的使用权”由田某继承。从汪某的遗嘱意思表示来看,其在已将子女的生活作出妥善处理之后,愿将自己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其再婚妻子。之所以在遗嘱中,表述为住房的使用权,是由于当时该房尚属公产房的缘故,争议房屋不在汪某个人财产范围内。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取得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发生改变。争议房屋由原来的承租使用权已经转化为所有权,属于汪某所有财产范围,即应包含在“一切财产”内。遗嘱人汪某并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也未对遗嘱中“一切财产”范围予以变更。结合其立遗嘱时的本意,其愿将一切财产留给其再婚妻子,所遗财产由其继承,故争议房屋应遵照汪某的遗嘱由田某继承。汪某的五个子女对遗嘱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不符合遗嘱人的意愿。故法院判决驳回汪某五个子女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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