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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对完善我国基(6)
www.110.com 2010-07-26 17:30

  于华:《强化受托责任,引入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机制:改善基金治理结构的政策法规探讨》,载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编:《证券投资基金法规体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1页。

  加拿大于2002年初出台了新的法规,对其基金结构进行改革,改革的重心就是在其信托型的基金治理中引入了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其主管机关提出5种不同的基金董事会结构,由各个基金根据各自的情况选择其中的一种形式加以采用:1、每个基金都设立按公司型基金董事会运作的信托董事会,受托人与管理人应相互独立。2、受托人与管理人有关联关系,受托人的信托董事会中有一个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的治理委员会。3、基金没有董事会,但基金管理公司中有一个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的治理委员会。4、每个基金都设立一个专门的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一半以上的成员应为独立董事。5、每个基金都设立一个按公司型基金结构运作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有一半以上独立董事。在以上5种形式模式中,规范程度最高的是第5种形式,其治理结构相对完善,较为有利于解决实行对基金的监督和维护公众投资人的权益,是改革治理结构的理想目标。其次分别为第1、4、2,第3种形式要求最低。见于华前揭文,第195页。

  在契约型基金为主的市场中,澳大利亚是最早进行治理结构改革的国家之一。为实现对监控基金的运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每个责任实体都必须设立一个监察委员会(The Compliance Committee) , 其可以是责任实体的董事会(如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为外部的),亦可以是一个单独确立的委员会。该委员会至少须包括三名成员,且多数须为外部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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