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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义务
www.110.com 2010-07-26 17:30

投资基金起源于1868年的英国,以其方便投资、专家管理、分散风险、利益共享的独特魅力,以及在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促进资本形成,优化产业结构,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中的积极作用,受到各国政府和投资者的广泛关注,得到了迅速发展。

  我国的基金业刚刚起步,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付诸阙如,监管体制急待完善,相关法律专题研究在理论深度上还十分欠缺。由此导致目前基金业的发展中存在诸多问题,基金实际运作中违规操作现象严重,其换手率之高,交易量之大,已经严重背离基金自身的特性和稳定股市的初衷,不是理性投资的手段,而完全成为投机者的炒作工具,甚至有专家指出,投资基金是中国未来股市的潜在危机之一。[①]基金管理公司在整个基金运作中处于核心地位,其法律义务之完善是基金立法规范的重心,[②]对于保障基金资产安全、基金业整体的健康稳定发展意义重大,颇值探讨。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研究法律主体的义务,就要先探讨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的法律地位。[③]

  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是一种由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将不同的出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操作,所得受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的投资方式。换言之,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募集资金,专家经营,代人理财”的投资方式。在美国,这种投资又称为“共同基金”(Mutual Fund),英国称为“单位信托基金”( Unit Trust),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④]其中,专业的投资机构便是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依据委托管理合同,运用和管理投资基金资产,开展实际投资活动的公司。[⑤]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由信托契约确定的信托关系。传统的信托关系当事人分为信托人、受托人和收益人。信托人通过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后者依据信托契约的规定将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交给收益人。[⑥]作为一种证券化的信托关系,基金信托属于商业自益信托,即信托人与收益人重合,从而与传统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关系(包括收益人、信托人和受托人)有所不同。基金主体一般包括投资人(亦即收益人、信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金主体的法律关系从整体上而言,表现为三位一体的二元投资基金契约结构模式 ,即以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为订约方 ,投资者为相关受益方的三位一体型态 ,具体分为内部和外部两元结构,从外部而言是信托人(收益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从内部而言,受托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通过签署托管协议进一步明确他们在履行信托职能上的分工权责关系。

  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公司处于信托关系的受托人的地位。

  二、基金管理公司义务总述

  如上所述,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基金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投资管理权,因此,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是基金契约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看法。不过,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依照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处理。我国台湾省投资信托法就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对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但学者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对委托人的信义义务。[⑦]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信托法》作为调整基金管理关系的整体大框架背景,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和义务无从谈起,所以,专门针对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就更为重要。目前 ,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 ,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但是,《暂时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负担信义义务。[⑧]

  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传统上分为积极的作为义务(Prescriptive Duties)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Proscriptive Duties)。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宗旨,受托人必须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禁止性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必须避免利益冲突,以尽其忠实义务。[⑨] 简言之,信义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注意义务是对受托人称职的要求,忠实义务是对受托人道德义务的法律化。[⑩]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 ,如何设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 ,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 ,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 ,是十分重要的。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依据,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图利他人,即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害冲突之情形。[11]基金管理公司在运作基金时,如果同时牵涉自己的利益或与其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很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或第三人的投资决定,从而使信托基金投资事务得到不公平的处理。基于此 ,国外法律对基金管理公司规定了忠实义务,以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忠实义务的设置除赋予受益人 (或基金信托管理机构 )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事后救济措施外,更为有效的方式是避免基金管理公司与受益人处于利害冲突的地位。

  各国由于情况不同对利害冲突交易的防范规制亦宽严不一。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开利害冲突交易,但该交易必须事先取得受益人、保管机构的同意;二是对有利害冲突的交易予以禁止;但主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进行;三是对有利害冲突的交易予以全面禁止。[12]《暂行办法》对此亦有所涉及,《暂行办法》第34条第12项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但是,同美、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相比,尚存较大的缺陷。

  首先,欠缺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金管理公司与受益人发生利害冲突的行为形态万千,而且法律上难以明文逐项禁止。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就能够起到避免挂万漏一的作用-口袋条款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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