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基金管理 忠实义务 监管
摘要:
现代证券投资要求给予基金管理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从国际经验看,忠实义务的引入有利于改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忠实义务主要覆盖三个方面:基金管理费方面的忠实义务、利益冲突交易的防范以及个人交易管制。尽管当前中国的基金市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从国际比较角度看,在保护投资者的功能方面中国的基金业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从这个意义上说,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监管体制中的“忠实义务模式”,从法律上强化经理人对投资者所尽的义务和责任,具有积极意义。
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是指基金管理人在经营时,如果其自身利益与基金利益存在冲突,基金管理人必须以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为重,是对基金管理人“道德”方面的要求。它的根本目的就是改善、禁止或消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现代证券投资要求给予基金管理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内部人控制”现象应该说是符合证券市场效率机制的,但是它良好运行的前提是法律机制监督和保证,因为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受托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弱化的。基金持有人会议的公共品特征,加上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基金持有人始终无法克服集体行动的动力障碍,基金持有人会议注定无法对基金管理人发挥更大的制衡作用,各国法制基于成本与效益的考虑亦淡化基金持有人会议的监控功能。实际上,由于基金持有人数量众多,在境外,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现场大会比较困难。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实践中,也很少出现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情况。在少数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案例中,多是通过通讯表决或者委托投票(proxy)的方式,一般不召开现场大会。
基金受托人作为基金持有人的代表可以作为经常性、更方便的监控工具,但是由于利益独立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基金受托人的作用往往局限于对于基金管理人明显的、重大违反忠实义务的防范,缺乏更严密、高水准的防范机制。忠实义务的履行更多受到的是法律的监督,各国法律制定了严密的忠实义务的履行准则。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中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托公司在运用信托财产时,应忠实履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人的指示”;美国投资公司法对于投资公司与其关联机构之间的利害冲突交易采取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中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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