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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全文)(5)
www.110.com 2010-07-26 17:00

    第五十八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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