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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几点设想
www.110.com 2010-07-21 15:12

  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案件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程序中至仲裁裁决作出前,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或抽逃资金到国外,保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或者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得到全部执行,而对有关的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可见仲裁财产保全涵括以下内容::仲裁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界定可提前,目的是为了制止当事人的恶意行为,阻止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以保证将来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临时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保护措施,可以防止财产免受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维护仲裁机构的尊严和威信。

  一、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仲裁保全的时间不明确

  《仲裁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申请的时间,也就是说没有规定仲裁前是否可以申请保全,《仲裁法》并无明示。从该条第2款“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的规定推断,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是不可能的。于是,实践中普遍的看法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作出裁决之前。”

  (二)仲裁保全程序不清晰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该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但是关于仲裁庭应当向哪个法院提交,因“提交”而产生的费用,法院的哪一个业务部门受理保全申请,法院应当在多长期间内作出保全裁定,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及最高法院法发[ 1997 ] 4号通知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是外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是中方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可以向中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当申请人是中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是在中国无住所也无财产的外方当事人时,该保全申请如何提交却没有规定。由此可见,仲裁立法对涉外仲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界定并不均衡。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将仲裁财产保全的权力完全界定给司法机关,并设置了一个多环节、费周折、难操作的保全程序。这种制度设计似乎是为避免错误的财产保全,但却严重妨碍了仲裁制度的效率。

  二、对保全权的一点看法

  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直接影响当事人经济利益的法律性强制实施。从各国或地区仲裁立法来看,保全权的实施机构大致有三种模式:

  1、仲裁庭和法院都有权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美国、法国、瑞典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不仅法院有权决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还授权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出保全或者扣押标的物之命令(一般称之为“并存权力制度”)。当然,这两种权力有一定的区别,即仲裁庭只可以发布指令当事人的强制性命令,并且只限于所争议的财产是为当事人持有或控制的情况,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如财产为第三人所有或控制) ,则必须由法院决定,因为法院的权力可以扩展到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财产。

  2、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奥地利、泰国、日本、新西兰、意大利等国的仲裁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仲裁庭是民间性组织,不具有实施国家强制性权力的资格,只能由法院作出决定并实施具体的保全措施。

  3、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庭或法院来决定保全问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际和国内立法文件确认,当事人有权选择由谁来决定并实施保全措施。当事人若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瑞典、德国、保加利亚等国持此做法。

  综上所述,各国对法院与仲裁庭在决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关系上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但都确认法院有权对财产保全作出决定,并实施具体的保全措施。对于仲裁庭,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其无权决定财产保全,有些国家授权其在特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对财产保全作出决定,但不能实施具体的保全措施。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后,若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申请人还需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对仲裁庭来说,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和实施权是相分离的,而对于法院来说,这两者是统一的。

  我国显然属于第二种,也就是说只有法院才能做出财产保全的决定。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保全权其实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决定权和实施权。仲裁庭作为一种社会团体当然不具备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强制措施的权利,所以仲裁中保全的执行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来实施。至于决定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可以由仲裁庭来行使的。

  三、对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

  1、完善关于决定财产保全的主体的规定

  我国的仲裁立法没有采取仲裁庭和法院并行行使财产保全决定权的模式,仲裁庭在财产保全中基本上无所作为,其唯一的作用是转递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文件,再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决定,仲裁庭对申请不能审查和作出决定。对此,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往往在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这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根本就谈不上行使职权,而且仲裁机构对案情也不了解。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的情况也不罕见,而仲裁庭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最为清楚,这时,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的,况且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权力是仲裁权的自然延伸。然而,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却无此项权力,当事人还需要将其申请由仲裁机构转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决定,这必然造成时间上的拖延,不符合仲裁高效性的特点。同时人民法院不了解整个案情,更有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定。此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对案件争议作出终局裁决,而对当事人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却无权决定,令人费解。

  因此,笔者主张,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情况下,我国立法应当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决的权力;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以及仲裁结束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应当向发院申请。

  2、完关于仲裁前保全的程序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或确认“仲裁前财产保全”,即允许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在未提起仲裁前,只要持有有效仲裁协议,就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仲裁财产保全。在制度运作上,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和适当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后,应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如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仲裁,则财产保全自动解除,并由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由于财产保全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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