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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中国广东省惠州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 劳动争议;

  (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意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提交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受理(应诉)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并将仲裁申请副本及附件材料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以及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7日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仲裁申请书的形式提出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或者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 事人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文件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应当统一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目录装 订,写明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仲裁庭秘书要核对原件是否与复印件相符并签名。除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还应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 员人数备具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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