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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能否裁决第三人承担法律义务
www.110.com 2010-07-21 14:56

  案情简介:

  程陆于1997年8月1日到中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北公司)管理的美丽家园小区任保安员,双方签订过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程陆仍继续在该项目工作。2004年3月,佳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接管了美丽家园小区,并留用程陆作为值班经理,负责晚8点到早8点的值班。佳美公司与程陆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佳美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了与程陆的劳动关系。

  合同终止后,程陆向佳美公司提出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被拒绝后,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劳动保障监督察大队立案后,在进行调查时,佳美公司称程陆与中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佳美公司与程陆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加班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又到中北公司进行调查,中北公司被调查人员承认程陆自2004年3月后白天仍在中北公司工作,中北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工资。据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不能确认佳美公司与程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监察程序,要求程陆先行确认与佳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程陆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佳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佳美公司要求,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相关材料。程陆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仲裁委应直接向中北公司进行调查,该观点未被仲裁委采纳。

  仲裁委认为,程陆与中北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办理劳动合同的续签手续,但因程陆仍在中北公司工作,中北公司亦一直向程陆发放工资,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程陆与中北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具有单一性的特征,程陆在未与中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佳美公司所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对程陆要求确认与佳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程陆的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仲裁委能否裁决未参与本案的第三人承担法律义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直接裁决中北公司与程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赋予案外人中北公司以法律义务,而对此中北公司并不知情,实际剥夺了中北公司申诉权和诉讼权。

  与此紧密相关的是证据的采纳问题。仲裁委采纳的证据就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材料,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中北公司承认与程陆存在劳动关系的调查笔录。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材料。但仲裁委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妥当。首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被调查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等不得而知,且无法对此进行质证。其次,仲裁委完全采纳劳动保障监察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与其行使的准司法权所具有的“司法审查”基本功能不相符合。再次,仲裁委舍近求远,不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而采纳间接调查笔录,其公正性易遭质疑。

  此外,本案判决并未写明法律依据,而以所谓“根据劳动关系具有单一性的特征”作为裁决依据,不符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一判决的基本要求。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也不乏其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上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也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承认双重和多重劳动关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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