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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解决证券纠纷的有效方式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仲裁是解决证券纠纷的有效方式

  中国加入wto后,证券业正在逐步对外开放,中国实现证券市场的完全市场化和逐步国际化的进程正在加快,伴随而来的涉外证券纠纷将会逐渐增多。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一方面,投资者利益保障的社会呼声日益高涨,另一方面,一个注重依法维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秩序稳定、规则完善的证券市场的法制环境还有待加强。这一问题亟待解决。同时,市场的迅速发展,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规模、方式、品种的不断增加,法制建设的滞后和信用基础的薄弱使得各种纠纷亦将随之增多。

  证券纠纷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副产品,在新兴的证券市场上这一现象尤为突出。问题在于,面对形形色色的证券纠纷,如何探索和构建证券市场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证券纠纷的机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新课题。我们认为,除了通过诉讼或行政的方式来解决证券纠纷外,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证券纠纷是一条有效的途径。

  仲裁解决证券纠纷的法律依据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关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证券纠纷,因为证券纠纷大量的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

  同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发布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针对中国证监会管辖范围内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所作出的规定。通知指出:一、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九条和八十条的规定,凡是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需要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机构签订的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合同,应当包括证券争议仲裁条款。二、中国证监会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三、明确了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内容:“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四、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可以依照相关格式,自愿签订仲裁协议。

  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证券法为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以及如何解决证券纠纷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为配合证券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相继制定和发布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法实施的三年多时间内,先后发布了280多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有这些都为通过诉讼和仲裁等途径解决证券纠纷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范。

  我们认为,随着证券市场的扩容和证券新品种的增加,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债券、基金的发行或者交易而引起的争议同样可以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此外,上市公司、投资者等与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证券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也可以适用仲裁的解决方式。

  证券纠纷的特点及其新的趋势

  新兴的证券市场具有投机性强、变化大、风险高的特点。虽然证券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的纠纷,具有民商事纠纷的一般特性,但证券纠纷因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使其具有自身的特点,一般主要表现为:

  一是争议的标的较大。不论是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证券(股票、基金、债券)的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还是证券经营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或投资者之间因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等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一般争议的标的都比较大。此外,如果是证券民事赔偿争议,涉及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的人数比较多,主要是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出现,这在一般的民商事纠纷中是比较特殊的。

  二是社会影响面广。证券纠纷的社会影响面比较广泛,因为这不仅会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关乎社会上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例如在证券民事赔偿争议中,一般散户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纠纷产生后,往往容易演变成过激的群体行为,而受害投资者要求赔偿的金额与证券违法行为人实际偿付能力之间又存在较大差距,这种矛盾处理不当,将可能导致两种极端的后果,一种是受害投资者的赔偿要求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容易触发投资者比较过激的情绪和行为,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另一种是作为证券违法行为的发行人、证券公司也有可能在原本不良的财务状况下雪上加霜,造成支付不能,甚至于面临破产,从而引发社会上的连锁信用风波。

  三是案件疑难复杂。由于证券纠纷的争议标的较大,社会影响面广,加之一些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现有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使得在处理此类案件的程序上和实体上变得错综复杂,从而会导致诉讼制度上的一系列变革。仅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许多滞后的方面,首先,涉及到扩大股东直接诉权的问题。按照西方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只要行为结果与股东利益有关,就应允许股东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既可以是确认之诉,亦可以是赔偿之诉。这在我国现有公司法中尚不明确。其次,涉及到赋予股东派生诉权问题。当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而公司不予追究时,凡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有权代为公司提起诉讼,这种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也不明确。第三,在股东诉讼中还涉及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由于上述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尚不完备,因此,在实际处理案件中就存在着不少困难。

  四是专业性较强。处理证券纠纷不仅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很强,而且其所涉及到的法律领域也是相当广泛的。例如在商法范畴中的证券法、信托法、投资基金法等;民法范畴中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公法范畴中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此外,还涉及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行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但由于我国立法的相对粗糙和在司法中的经验不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技术问题上难以准确地把握。例如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就遇到了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技术问题,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偿付方式等。因此,办案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有证券运用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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