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经济仲裁 > 经济仲裁论文 >
试论特殊类型的仲裁员回避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仲裁员是仲裁案件审理的核心和关键因素。在仲裁案件中指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样,赋予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机会也正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重要手段。仲裁员回避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方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为:1、是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一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回避的规定也多表述为有利害关系。所以,仲裁员回避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利害关系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了利害关系,就能对仲裁员回避作出恰当地判断。

  一、仲裁员回避利害关系概述

  从广义上讲,仲裁员回避中的近亲属关系等都可以归纳为利害关系。从狭义上说,利害关系通常指的是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着某种经济利益上的关系,或者案件的结果与仲裁员可能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系。

  无论仲裁法律还是仲裁规则,都没有对利害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都没有列出具体的种类。那么,如何来把握利害关系这一关键问题呢?笔者以为,之所以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应当回避,是因为他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有可能不独立和不公正。这里说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已经发生了不独立、不公正的情节。只要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正当的怀疑,就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当然,提出怀疑的当事人应当附具理由及相关证据。该仲裁员是否应回避,则应以一个合理的第三人的立场来认定。

  二、特殊类型的利害关系

  如上所述,利害关系本身是一个非常概括很宽泛的概念,除了通常说的有经济利益关系外,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或者潜在的利害关系。这些利害关系是否能构成回避的理由,或者说是否影响到了仲裁员对案件的独立和公正审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些关系具体包括哪些,无法具体列举。笔者只试图列出在实践中发生过的一些仲裁员指定情形,供大家研讨。当然,列出的这些情形并不一定就能构成回避。

  情形一:a与b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中正分别代理原告(申请人)和被告(被申请人),而在b担任代理人的仲裁案件中,a被选定或被指定为仲裁员。

  情形二:a与b既从事律师代理业务,也常担任仲裁员工作。在仲裁机构中,他们的角色经常转换,时而台上为仲裁员,时而台下做代理人。而在a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总指定b为仲裁员;在b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也总指定a做仲裁员。

  情形三:某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其代理的仲裁案件中总指定某人为仲裁员。

  情形四:在仲裁案件中,一方指定a为仲裁员,另一方指定b为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选定b为仲裁员。而b是a的上司,如一位是某机关的处长,一位是局长。

  情形五:在同样的情形下,也或者a与b有着较明显或公开的矛盾,处于对立的状态。一方指定a为仲裁员,另一方就指定与a对立的b为仲裁员。

  情形六: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主要客户的董事。由于不是公司本身的董事,而是其客户的董事,所以比较隐蔽。

  情形七:每个人都对某事物或某人会有个人的看法,而这个人的看法在别人眼中可能被称为偏见。例如,某仲裁员有着较强的民族主义情感,对案件中的本民族一方总会有自觉不自觉的偏向。

  对以上各种情形有何评价,笔者听到一些观点如下:

  仲裁员是仲裁案件审理的核心和关键因素。在仲裁案件中指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样,赋予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机会也正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重要手段。仲裁员回避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方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为:1、是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一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回避的规定也多表述为有利害关系。所以,仲裁员回避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利害关系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了利害关系,就能对仲裁员回避作出恰当地判断。

  一、仲裁员回避利害关系概述

  从广义上讲,仲裁员回避中的近亲属关系等都可以归纳为利害关系。从狭义上说,利害关系通常指的是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着某种经济利益上的关系,或者案件的结果与仲裁员可能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系。

  无论仲裁法律还是仲裁规则,都没有对利害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都没有列出具体的种类。那么,如何来把握利害关系这一关键问题呢?笔者以为,之所以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应当回避,是因为他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有可能不独立和不公正。这里说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已经发生了不独立、不公正的情节。只要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正当的怀疑,就可以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当然,提出怀疑的当事人应当附具理由及相关证据。该仲裁员是否应回避,则应以一个合理的第三人的立场来认定。

  二、特殊类型的利害关系

  如上所述,利害关系本身是一个非常概括很宽泛的概念,除了通常说的有经济利益关系外,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或者潜在的利害关系。这些利害关系是否能构成回避的理由,或者说是否影响到了仲裁员对案件的独立和公正审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些关系具体包括哪些,无法具体列举。笔者只试图列出在实践中发生过的一些仲裁员指定情形,供大家研讨。当然,列出的这些情形并不一定就能构成回避。

  情形一:a与b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中正分别代理原告(申请人)和被告(被申请人),而在b担任代理人的仲裁案件中,a被选定或被指定为仲裁员。

  情形二:a与b既从事律师代理业务,也常担任仲裁员工作。在仲裁机构中,他们的角色经常转换,时而台上为仲裁员,时而台下做代理人。而在a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总指定b为仲裁员;在b做代理人代理案件时,也总指定a做仲裁员。

  情形三:某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其代理的仲裁案件中总指定某人为仲裁员。

  情形四:在仲裁案件中,一方指定a为仲裁员,另一方指定b为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选定b为仲裁员。而b是a的上司,如一位是某机关的处长,一位是局长。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