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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与诉讼时效冲突及其适应
www.110.com 2010-07-21 15:43

  为进一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劳动争议案件更有章可循。该司法解释从总体上讲起到了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其中个别条款的规定,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对广大劳动者不利的。这就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中关于对申请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兹就笔者的理由阐述如下:

  一、《劳动法》中极不合理的仲裁申请时效,难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规定中的六十天仲裁申请时效笔者认为是极不合理的。表现在:一是仲裁申请的时效太短。《民法通则》第135、136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2年,特殊诉讼时效为4年或1年,其中人身伤害(如工伤)诉讼时效为1年。《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也是如此:“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目前的法律来看,还没有相关的法律专门对仲裁时效做出规定的。仲裁时效实质上与诉讼时效相同。《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仲裁申请时效不仅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既使与原来的工商机关仲裁经济合同的一年仲裁时效相比,六十天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也只有它的六分之一。据笔者查阅,《劳动法》实施前,处理劳动争议是依据国务院1993年7月6日颁布的,于8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该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是六个月,为什么制定《劳动法》时把它改为更短的六十天呢?令人费解。是不是仲裁申请的时效越短越好?二是申请仲裁的时效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突然山洪暴发、道路被冲毁,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又该怎么办?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可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有申请仲裁时效延长之规定的,为什么制定《劳动法》时把它给取消了呢?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三是六十天的申请仲裁时效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实践起来矛盾重重,问题很多,无法达到《劳动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某公民诉请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其用人单位支付他1999年12个月的工资5600元,而裁决的结果却是用人单位只支付他两个月的工资933.34元,另十个月的工资支付申诉被驳回。理由是头十个月的工资支付申诉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六十天时效,故被驳回。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逻辑,用人单位每欠其两个月的工资时他就应申请仲裁一次,欠一年的工资就应申请仲裁六次。每次应交仲裁费520元,仲裁六次就应交3120元的仲裁费。从表面上看合情合理合法。但是,进一步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是极不合理的。申请仲裁六次,要花费劳动者多少时间和精力暂且放到一边不说,光说预交这3120元的仲裁费用对申诉人来说就是一个大的负担。劳动者是弱者,靠出卖苦力为生,他们是贫困者,如果他们有钱,又何必出卖苦力呢?况且一年的工资不过5600元,而仲裁费用就要3120元,他打得起这样的官司吗?这3120元,还不算打印费、聘请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如果再加上这些费用,打这样的仲裁官司结果往往是得不偿失。以上只是就仲裁一个程序而言,如果一方不服,诉至法院,加上诉讼程序,漫长的诉讼,结果是越打越穷,欲哭无泪。打官司还不如不打官司,致使许多劳动者因此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用人单位就利用这六十天的不合理之仲裁申请时效,肆意撕毁劳动合同、拒付工资和工伤费用,钻法律的空子。

  从以上分析看出,《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仲裁申请时效,时间太短,且无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可钻法律的空子太多,实践起来矛盾重重,问题太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时效冲突下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误区

  由于《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太短,又无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难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广大劳动者便把希望寄托在人民法院身上。《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2001年3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4月3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实质上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只是一个司法审查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与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笔者也认为该司法解释值得商榷,甚至可以说它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应与立法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相一致,不能与之背道而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体现在该法的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因为超过了六十天极短且不合理的仲裁申请时效,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又如何体现呢?

  第二、《劳动法》所有条款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如超过六十天的申请仲裁时效,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不予受理,而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是六十日,没有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又从何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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