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的机构仲裁而言,“受理”案件是一件具有严肃法律意义的事项和行为。《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实施的仲裁规则和各地方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有本质上相同的规定,只是用语略有不同。
在中国仲裁法上,只有案件被受理后,才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和有关文件和材料,才发生《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半段规定的“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的事项。如果案件没有得到“受理”,案件的仲裁程序不能进行,不存在被申请人答辩和提出反请求的可能、机会和需要,审理工作无以展开。
1、受理案件的实质条件
第一、管辖权问题
受理仲裁案件的实质条件主要是具有管辖权,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需要提请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正文中明示据以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建议申请人争取通过函电往来与对方达成仲裁协议,如果当面签署仲裁协议的难度太大。
有时,情况复杂,单凭申请人单方提交的文件材料是难以确定和判断应否受理案件的。这种不确定性和相应的风险应由申请人自主决定是否承担,相应的后果,不管是有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或不利于申请人的法律后果,都是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所以,如果申请人书面表示他们已经认识到仲裁管辖问题存在不确定性或风险,但仍然愿意申请仲裁,那么,应该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待将来根据双方包括对方的意见和举证情况以及/仲裁员审理后提出的意见再论。当事人依法承担一定风险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一个仲裁机构无权进行阻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的、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对一些存有一定瑕疵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的申请人觉得另行达成仲裁协议或完善原有仲裁协议存在一定难度,但又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而且寄希望于对方也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所以,会愿意选择直接申请仲裁,然后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根据对方的实际反应调整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选择。如果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也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那么,该仲裁协议事实上等同于没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等同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对这样的案件,仲裁机构拒绝受理则显得不合时宜,不符合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宗旨和目标,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合理预期。
为避免申请人投诉无门,或申请人先试用诉讼途径的时间和经费成本过高(在国际商事交易发生的纠纷中,诉讼成本明显较高),对存在一定疑问,可受理可不受理的,以受理为妥。但应该向申请人明示,疑问之所在,及须日后在程序进行中解决。这实质上给申请人一个机会,同时也是给仲裁机构或/和仲裁服务提供者一个机会。
对不是当事人本人签署的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或者当事人本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情况,要区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比如,对中国《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的规定涉及的本人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虽然本人可能未在合同上签字,表面上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应该允许本人利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中国《合同法》的该规定申请仲裁。这样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仲裁费的预交
受理仲裁案件的另一个实质条件是预交仲裁费。目前,国内普遍的做法是按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预交全部仲裁费。将来发展的趋势应该是,申请人可以先预交部分仲裁费,随着案件的进展逐额逐批交纳。这样做考虑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作为一种预付费用,仲裁费也是一种现金担保,用于保证仲裁员费用及相关开支本身不会落空。但是,对每个案件而言,究竟会发生多少仲裁员费用和相关开支,事先确定的仲裁费数额只是一个估计数字。仲裁员费用和相关开支一般都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逐额发生的,不是一申请仲裁或仲裁员一开始审理工作就立即全额发生的。所以,应当允许仲裁费根据案件的进展逐额逐批交纳。许多国家的实践和法律正是如此。另一个原因是,有的案件,只有允许当事人分批次交纳仲裁费,他才有财务能力启动案件程序,仲裁服务者才有机会提供服务。又是,给予当事人机会,就是给予仲裁服务者机会。
第三,确定为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的定性问题及相关问题
与受理案件的实质条件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关于涉外案件或国内案件的定性问题。因为国际(涉外)案件和内国案件的收费标准不同(至少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说),所以,从受理的角度看,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的定性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应该预交纳多少仲裁费。同时,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的定性问题直接涉及案件仲裁程序是否适用涉外程序或内国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的区分问题。就将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强制执行与否的问题,对涉外案件或内国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法定条件都有区别。
至于区分案件的为国际(涉外)与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要考虑三大因素:主体、标的(客体)、法律行为和/事实。具体工作中,需要查阅仲裁申请书全文、系争合同全文及其他相关文件;情况不清时,应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补正。同时,明示于当事人:该问题不仅涉及收费问题,更重要的是,还涉及适用的程序规则、法院决定是否撤销裁决时适用的不同标准、是否审查实体问题等因素。或先按较高的仲裁费(一般是涉外案件标准)预付金收取,日后发现错误时改正并退回多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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