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为了使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英文为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根据仲裁院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仲裁的分类
前条的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英文为Domestic Arbitation)系指在国内设有主要营业所或住所的当事者之间的仲裁,国际仲裁(英文为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系指上述国内仲裁之外的仲裁。
第3条 事务局
1.仲裁院为处理仲裁事物,在仲裁院本部或支部设立事务局。
2.事务局的组织职能及运作由仲裁院另行规定。
第4条 仲裁人名簿
仲裁院编制仲裁人名簿(英文为Panel of Arbitrators),事务局在选定仲裁人时,根据本规则,在仲裁人名簿中选定。
第5条 仲裁判定部
1.为了解决当事者之间的纠纷,由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一个或数个仲裁人组成商事仲裁判定部(以下称仲裁判定部,英文为Commercial Arbitration Tribunal)。
2.仲裁判定部的事务所设在仲裁院本部。
第6条 仲裁书记
1.为了处理各种事件的事务,仲裁院在其事务局的职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仲裁书记(以下称书记,英文为Tribunal Clerk)。
2.书记就指定的仲裁事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务。
第7条 仲裁代理
当事人可按照本规则指定辩护律师或相应人员作为代理,但是,如仲裁判定部认为该人不适宜时,可以拒绝该人作为代理。
第8条 非公开
仲裁程序不予以公开。
第二章 当事者的协议
第9条 当事者的协议
1.当事者以契约中的仲裁款项或仲裁解决现存纠纷达成协议,约定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仲裁或接受仲裁院的仲裁时,可将本规则中有关商事仲裁程序的规定视之为其仲裁契约的一部分。
2.在无如同前项之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商事仲裁契约中当事者之间无关于仲裁人的选定或仲裁程序的协议,或其意图不明确时,关于仲裁人的选定或仲裁程序,可以推定为按本规则的规定予以约定之。但是,在作出本规则规定之仲裁判定之前,具有异议的当事者,可以证明有其它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在认为证明充分时,可以依照其约定。
3.当事人在契约的仲裁条款中,同意通过仲裁院的仲裁解决纠纷,并约定遵照1976年4月28日UN国际通商法委员会通过的UNCOTRL仲裁规则时,将按照仲裁院依据UNCOTRAL仲裁规则而制定的仲裁管理规则进行裁定。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
第10条 申请
1.欲根据本规则申请仲裁者,须附上第9章所规定的费用,向仲裁院的本部或支部的事务局提出下列文件:
(1)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原件或抄件;
(2)仲裁申请书;
(3)具有证明在仲裁申请中所述申请理由的书面材料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原件或抄件;
(4)由代理人予以申请时,其委任状。
2.前项第二款的仲裁申请中,须记载以下事项:
(1)当事者的姓名和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除记载法人的名称及住所外,还要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仲裁申请的理由及证明方法。
第11条 仲裁的受理及通知
1.事务局在接受仲裁申请的同时,须确认该申请是否符合前条的规定,认为适合时,则予以受理。
2.事务局在决定受理仲裁的申请时,应将予以受理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须向被申请人之当事者附上一份仲裁申请书。
第12条 答辩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根据第11条第2项规定,自通知发信日(以下称基准日)起,属于国内仲裁为十五日,属于国际仲裁为三十日以内,向发出该通知的事务局提出下列文件,并可以答辩。
(1)答辩书
(2)在具有可认证答辩理由的书面证明时,该书面证明的原件或抄件;
(3)由代理人进行答辩时,其委任状。
2.前项第1款的答辩书中,应记载以下事项: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和对方的姓名及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除了记载法人的名称及住所之外,还要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答辩的宗旨;
(4)答辩的理由及立证的方法。
3.事务局在接受答辩的同时,须确认该答辩是否符合第2项的规定,若认为符合时,则予以受理。
4.事务局在决定受理该答辩时,应将该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应向申请人之对方附上一份答辩书。
5.在第1项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书时,可认定为拒绝了申请人主张的请求。
第13条 提出文件的份数
根据第10条第1项及第12条第1项(包括以上的规定准用于第14条第3项及第16条第3项的情况)的规定,当事者提出文件的份数,除了其文件为委任状的情况之外,为5份,提出原件时,包括其原件为5份)。但是,事务局认为必要时,可增加或减少提出文件的份数。
第14条 反对申请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可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对申请。如仲裁判定部认定反对申请提出过晚,损害了对方利益或延迟仲裁完结时,可不批准该申请。
2.对于被申请人之反对申请,可以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同时审理。
3.关于反对申请的受理及通知和有关反对申请的答辩,准用于第10条至第13条。
第15条 仲裁判定部对反对申请的要求
判定部在认定答辩的宗旨或理由包含反对申请的内容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当事者明确是否根据第14条之规定提出反对意见。
第16条 申请的追加或变更
1.在申请书或答辩书提出后,当事者的一方或双方提出新的申请或变更申请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事务局提出。
2.在仲裁判定部组成后,提出追加申请或变更申请时,须经仲裁判定部同意。仲裁判定部认定申请的追加与变更提出过迟,损害了对方利益或延迟仲裁完成时,可不予以批准。
3.关于变更申请,准用于第10条至第13条。
第17条 仲裁场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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