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提单、运单或援引的文件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的,本仲裁规则即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未决事项。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
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作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请求,视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承认。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适用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渔业争议同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缩短或延长本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期限或调整相关程序事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协议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其予以调整,以适合具体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证据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可根据案件需要作必要调整。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特定的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受理并处理案件。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除特别指明外,以下统称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仲裁委员会设有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和渔业争议解决中心。
第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及其仲裁费用表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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