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否则即视为双方默认仲裁协议有效。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人签名和盖章,并写明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仲裁协议只有仲裁意思表示,而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知仲裁协议各方进行完善。
如果对仲裁机构名称书写不够规范,但在逻辑上不发生歧义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不能依据仲裁法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存在后来居上瑕疵又不能完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书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符合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表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2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表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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