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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滨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等文件中解决争议的条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在就特定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或诉讼未被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前向本会申请仲裁:

  (一)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特定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同时约定了本会和其他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滨州的;

  (四)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仲裁、诉讼等两种以上方式的。

  第七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本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仲裁秘书负责仲裁庭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组庭约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要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答辩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后,应在3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额的,申请人应补交仲裁费。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或变更反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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