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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03

  (2006年5月16日经长沙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六次

  全体委员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仲裁庭和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遵守本规则进行仲裁活动。

  第三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当事人同意提交本会仲裁的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赡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的事项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经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本会可以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或者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

  第十条 案件受理及有关仲裁的事务性工作由本会秘书处负责。

  有关案件审理的协调、监督和指导由本会案件评审监督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答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人数提交副本,有仲裁协议的,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用。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收费通知起五日内按规定预交仲裁有关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申请或者答辩时,向本会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作为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本会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会无法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仲裁通知书的,适用公告送达。公告费由申请人预交,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准确送达地址,本会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申请人不明确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被申请人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将上述告知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因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庭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秘书处或者仲裁庭应当在申请人申请时及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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