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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29

  【全文】 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一、总则

  1.仲裁院的管辖权

  第1条 仲裁院的管辖权

  1)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是处理对外贸易和其他国际经济、科学技术交往过程中合同和其他民事关系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2)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书面协议并提交仲裁的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争议案。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协议也可以通过申诉人提出申请而被诉人通过证明其自愿服从仲裁院管辖的行为,特别是答复仲裁院关于同意服从管辖的行为来表示。

  仲裁院也受理按照国际协议提交仲裁院管辖的争议。

  3)仲裁条款应认为有法律效力,而不论合同或其组成部分的效力如何。

  4)仲裁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问题由处理该案的仲裁庭决定。

  2.仲裁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2条 仲裁院的结构

  仲裁院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若干名仲裁员、一名秘书长及其一名助理组成。

  第3条 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

  1)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应由仲裁院的仲裁员从他们中间推选,任期四年。

  2)仲裁院的主席或在其出缺时主席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代表仲裁院处理仲裁院在国内外的关系。

  3)在组织仲裁院工作时,仲裁院主席应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权。

  第4条 仲裁员

  1)有能力作为仲裁员的应是包括在仲裁员名单中并在处理第1条第1款所述争议方面具有适当的专门知识的人士。仲裁员应列入苏联商工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名单中,任期四年。仲裁员名单应列明仲裁员的姓名、职务、学位(职衔)、特长和住所地。

  2)仲裁员独立公正地履行其义务。他们不是当事人的代表。

  3)每一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一名仲裁员单独审理。仲裁庭的组成或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应按规则进行。根据规则,仲裁庭的职能应与独任仲裁员相同。

  第5条 秘书长

  1)仲裁院的秘书长或在其出缺时秘书长的助理应组织与仲裁院的活动有关的秘书工作并应履行规则中规定的其它职能。

  2)仲裁院的秘书长及其助理应由苏联商工会常务委员会指定。

  第6条 仲裁院地点和会议处所

  1)仲裁院地点和开庭地点应为莫斯科市。

  2)如果需要,仲裁庭可在另一地点举行开庭。

  第7条 保密

  仲裁员和报告人(规则第33条)有义务确保有关仲裁字审理争议的资讯的秘密。

  第8条 文件的提出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有关仲裁机构和进行仲裁程序的文件均应有足够数目的副本使得各方当事人有一份,仲裁院至少有一份。

  2)除书面证据(第30条第2款)外,第1款所述文件,应以合同所用语言、当事人之间通讯的语言或俄语作成。仲裁院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令另一方当事人自负费用将其提交的文件译成俄文或保证提供译文。

  第9条 开庭语言

  开庭应以俄语进行。如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院可以用其他语言进行开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懂开庭所用语言,根据该方当事人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仲裁院应为他提供翻译服务。

  第10条 案件程序的期限

  仲裁院应采取措施确保案件的程序尽可能在仲裁庭组成之日或独任仲裁员的推选或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11条 文件的发送和送达

  1)仲裁院秘书处应确保案件的所有文件都发送给当事人。文件应送至当事人指定的地址。

  2)申诉书,被诉人答辩书,开庭邀请函,仲裁裁决和裁定应以挂号回执函发送当事人。

  3)其他文件可用挂号信或平信发送,通知和通知书可以传真或电传发送。

  4)上述各文件也可专人送达收受文件的当事人。

  5)仲裁院寄送的文件,收讯人拒绝受领或虽经邮局通知而不接收的,应视为送达。

  第12条 仲裁费用和支出

  对仲裁费和补偿仲裁院支出的计算和分摊应按仲裁费用、支出和当事人费用表进行,并作为裁定的组成部分。

  3.适用法律

  第13条 适用法律

  1)仲裁院应以合同条款规定的实体法的适用规则(如果争议产生于合同关系的话)为基础并参考贸易惯例解决争议。

  2)仲裁院应适用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苏维埃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立法规范。其他程序按仲裁庭的决定进行,但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并给予机会俾使各当事人适当辩护其利益。

  二、仲裁院程序

  1.程序的开始

  第14条 提请仲裁

  1)仲裁程序应自向仲裁院提交申诉书开始。

  2)申诉书提交的日期应为其送达仲裁院的日期。如果申诉书是邮寄的,发信地邮局的邮戮日期为申诉书提交的日期。

  第15条 申诉书的内容

  1)申诉书应包括:

  (a)当事人名称;

  (b)申诉人的要求;

  (c)申诉人的签字;

  (d)当事人的地址。

  2)申诉书还应包括:

  (a)仲裁院管辖权的证据,除非该管辖权来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

  (b)案情和申诉人申诉的法律依据,证明这些案情的证据;

  (c)索赔金额;

  (d)支付仲裁费的证据;

  (e)申诉人选定仲裁员的姓名或请求仲裁院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诉人也可以选择一名候补仲裁员;

  (f)申诉书附件清单。

  第16条 申诉金额

  1)申诉书应指明申诉金额,即使申诉或者申诉的一部分不是金钱性质的。

  2)申诉金额应是确定的,特别是:

  (a)如果申诉是为了收回金钱,则按应收回的金钱数额来确定;

  (b)如果申诉是为了证明财产效益,则按应证明的财产的价值来确定;

  (c)如果申诉是为了承认或转让一种法律关系,则按法律关系的标的在提起仲裁时的价值来确定;

  (d)如果申诉是为了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则在申诉人有关财产权益的现有资料基础上确定。

  3)如果申诉由几个请求组成,各请求的数额应单独指明,申诉金额应为各个请求的总额。

  4)如果申诉人没有确定或错误地确定了索赔金额,仲裁院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被诉人的请求,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确定申诉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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