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企业的“家法”。我国《劳动法》第25条和《》第39条均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的情形。
单位规章制度法律效力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制定要通过民主程序;第二、内容须具合法性;第三、要向劳动者公示。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法第80条还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民主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第一步是讨论程序,即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协商确定程序,即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究竟什么是“平等协商确定”,意见不一时如何确定?最终是由劳资双方共同决定,还是由资方单方决定?《劳动合同法》似乎对这些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实践中该规定的操作性也因此受到了质疑。本律师认为,最终应由用人单位确定,否则,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无从谈起。这种程序,可以说是“先民主,后集中”。
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就是指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劳动法》第4条、《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劳动法》第4条规定的“依法”是指依据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制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具体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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