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
顾正恺 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
卢永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上海审判实践》编辑
李居鹏 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大法学硕士
案情
2008年1月1日,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外来从业人员倪先生签订为期3年的,约定倪先生任研发工程师,基本工资为每年3.24万元,其他报酬另定;竞业限制期限一年,即倪先生在本合同终止或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同一天,双方还签订商业保密协议,约定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公司,倪先生负有保密义务,若违反则视主观原因及客观情况,一次性向公司支付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当年8月,倪先生向公司提出辞职。20日,双方进行工作交接。签署交接文书后,公司在离职工资中支付倪先生1200元补贴,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
同年11月,公司通过客户了解到,倪先生辞职后以本人名义,通过某提供域名的服务商注册开设网站,并在该网站出售与公司经营的同样产品。公司遂向部门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
公司诉称,倪先生开设网站销售与公司同样的产品,还挖走公司其他员工,其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给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倪先生关闭网站,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审理中,倪先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对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和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公司以竞业限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主张,其要求倪先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倪先生关闭网站并停止其它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形式,依法均难以支持。
2009年10月,长宁区人民法院驳回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顾正恺说法:约定违约金须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本案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虽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但未以违约金的方式确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保密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来追究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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