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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报告被送单位 法院认定没有泄露个人隐私
www.110.com 2010-08-06 16:50

李某是北京某公司职员,在公司安排的员工体检中,被确认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后体检门诊部将该报告递送给公司。李某认为门诊部故意泄露病原携带者个人隐私,请求卫生局查处。卫生局调查后回复李某,门诊部不存在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的情况。李某不服,将卫生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卫生局行政行为违法。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门诊部的行为不无不当,卫生局已依法履行职责,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2008年5月,李某所在公司与北京某门诊部签定协议书,约定该公司2008年度员工体检安排到该门诊部,体检时间为2008年5月6日、8日两天,体检项目中包含乙肝表面抗原检查,门诊部在体检完毕后8个工作日内将体检结果报告递送至该公司指定部门。同年5月8日,李某到门诊部进行统一体检,被检出hbsag澳抗阳性,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之后,门诊部按照协议约定将公司员工体检报告送交该公司,其中包括李某的体检报告。

 

     李某认为乙肝表面抗原体检报告属于个人隐私,既然属于个人隐私,那么体检结果只能交给体检者本人,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门诊部擅自将其隐私交给公司,已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2008年10月21日,李某向门诊部所在地区卫生局投诉,认为门诊部将乙肝病毒标志物列入体检套餐,违反了《16号意见》及《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门诊部擅自将体检报告送达其所在单位系泄露其个人隐私,要求卫生局依照上述意见及法律规定对门诊部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同年12月9日,卫生局根据检查结果向李某出具回复信,告知李某门诊部不存在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的情况等内容。李某认为卫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处理门诊部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违法,遂以确认卫生局上述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卫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处理门诊部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违法,责令卫生局重新对门诊部泄露隐私的行为依法处理。

 

     卫生局认为自己积极依法行政,对李某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监督检查,并作出回复,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卫生局举证称,在检查中他们对门诊部未将乙肝携带者情况按照规定上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对其作出医疗机构不良职业行为积分通知。但是门诊部不存在“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门诊部所在卫生局作为区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对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等个人隐私相关信息、资料的医疗机构,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依据劳社部发[2007]16号《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法院认为,李某参加的是其所在单位组织的统一体检,在体检前其应当知道体检项目,且没有相关规定禁止其在相应范围内自行选择体检项目,因此门诊部按照协议递交体检报告是普通履约行为,不属于故意泄露个人隐私。卫生局在接到李某的投诉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检查、下达监督意见的职责。卫生局经调查认定门诊部不存在李某投诉的问题,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某。同时,卫生局还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卫生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对李某投诉事项的审查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1. 法院认为李某参加的是其公司的统一体检,在体检前其“应当”知道体检项目﹐但在其判词上并无数据证明李某“确实已经知道和接受”乙肝病毒为体检项目及“同意”门诊部可将检查报告送交回其公司

 

    - 李某公司未按照«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而将乙肝病毒作为体检项目﹐及门诊部在体检 中未有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

 

    //www.molss.gov.cn/gb/zxwj/2007-05/30/content_179851.htm

 

     2. 根据资料显示﹐门诊部应该是由于“疏忽”﹐而没有保护病人隐私和未把情况向上级汇报﹐此明显不是“故意泄露”个人隐私﹐因此不能判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但门诊部在没有合理原因下泄露个人隐私﹐实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baike.baidu.com/view/84083.htm?fr=ala0

 

     3. 法院基于门诊部递交体检报告是“普通履约行为”﹐因不是故意泄露隐私﹐故此把李某的诉讼请求驳回。( 此判决是否表示一个普通履约行为可“凌驾”于保护隐私条例之上﹖)

 

     本人不认同法院判决有以下,请网主和各位友好赐教﹗

 

    1) 法院 "假设" 李某已经知道和接受乙肝病毒为体检项目及同意门诊部可将检查报告送交回其公司

 

    2) 法院把一个普通履约行为可以“凌驾”于保护隐私条例之上

 

    3) 法院没有把门诊部实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行为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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